(2016)渝0113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严燕,雷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雷志华,严燕,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7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3号7幢2-8,组织机构代码90344483-3。负责人张克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廖代秀,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志华,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被告严燕,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被告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三村5号2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5554065922C。法定代表人江代刚,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巴南支行”)诉被告雷志华、严燕、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巴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代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志华、严燕、协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巴南支行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雷志华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雷志华通过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购车消费,透支金额为106000元。被告雷志华授权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将透支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协通公司在原告工行巴南支行的账户(账号为);2、被告雷志华分36期以等额方式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还款,每期还款金额为42978元,自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3、如被告雷志华未按期还款,原告工行巴南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如被告雷志华累计三次违约的,原告工行巴南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雷志华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4、被告雷志华以其购买的车辆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雷志华就抵押担保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协通公司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被告雷志华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费用作担保。截止2015年12月20日,二被告已严重违约,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偿还透支卡本息及滞纳金等。现原告工行巴南支行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行巴南支行至2015年12月20日的逾期透支本金39184.83元、未到期本金42978元、透支利息3725.23元、滞纳金3278.39元,共计89166.45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89166.45元为基数,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的透支利息;3、判决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对被告雷志华抵押的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雷志华、严燕未到庭答辩。被告协通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雷志华向被告协通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车辆价款132900元,首付款26900元,余款双方约定通过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雷志华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雷志华因购车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车款,透支金额为106000元;被告雷志华授权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被告雷志华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被告协通公司的账户,账号为;被告雷志华使用用于购车消费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339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2978元,被告雷志华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雷志华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被告雷志华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3049元;如被告雷志华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雷志华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同时,该合同约定:如被告雷志华累计三次违约的,原告工行巴南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雷志华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等。被告王娅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加入被告周文成的债务。同日,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雷志华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作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主债权的担保。抵押权人为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但庭审中原告未举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相关证据。被告协通公司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被告协通公司对被告雷志华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雷志华申请分期付款开始直至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向被告雷志华通知还款之日的次日起两年;如果原告工行巴南支行的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该物的担保系由被告雷志华提供或第三人提供,原告工行巴南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协通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雷志华陆续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偿还了部分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并支付了滞纳金,但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分期偿还。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雷志华尚欠原告工行巴南支行逾期透支本金39184.83元、未到期本金42978元、透支利息3725.23元、滞纳金3278.39元。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被告雷志华可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雷志华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雷志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对被告雷志华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雷志华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巴南支行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工行巴南支行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信用卡交易流水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雷志华系在平等自愿、协议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已按约为被告雷志华办理了信用卡,被告雷志华使用该卡消费透支车款后,也应按照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地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履行偿还分期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义务。现被告雷志华未按时足额偿还分期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工行巴南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雷志华立即清偿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的透支本金及手续费、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工行巴南支行诉请被告雷志华偿还分期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严燕自愿承诺加入被告周文成的债务,应与其共同承担责任。其次,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雷志华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雷志华自愿以其购买的车辆为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作抵押担保,但原告为举示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工行巴南支行诉请对被告雷志华抵押的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被告协通公司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签署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雷志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担保物权的实现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同时存在时,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先就被告协通公司的保证实现债权还是同时就被告雷志华的抵押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原告工行巴南支行诉请被告协通公司与被告雷志华连带偿还透支本金(含手续费)并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志华、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偿还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逾期透支本金39184.83元、未到期本金42978元、透支利息3725.23元、滞纳金3278.39元,共计89166.45元。二、被告雷志华、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82162.8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雷志华、严燕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雷志华、严燕、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毛 喻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荣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