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8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刑初61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11月1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6年3月9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吴某(已判决)、于某(已判决)、马某(另案处理)等4人酒后到义马市万和之声KTV消费。期间,被告人吴某、马某在KTV包间内无故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漫骂并实施殴打。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吴某、于某、马某又以找人为由对KTV内多个包间进行踹跺,与顾客发生争吵。无故对被害人汪某进行谩骂、殴打,并对上前来劝阻的其他服务员进行漫骂。之后又对被害人赵某某、高某、郅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赵某某、高某、郅某、胡某某五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张某某、吴某、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汪某、高某、胡某某、郅某的陈述,证人苗某某、李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照片说明;法医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五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吴某(已判决)、于某(已判决)、马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义马市万和之声KTV消费。期间,被告人吴某、马某在KTV包间内无故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漫骂并实施殴打。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吴某、于某、马某又以找人为由对KTV内多个包间进行踹跺,与顾客发生争吵。无故对被害人汪某进行谩骂、殴打,并对上前来劝阻的其他服务员进行漫骂。之后又对被害人赵某某、高某、郅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赵某某、高某、郅某、胡某某五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吴某、于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汪某、高某、胡某某、郅某的陈述,证人苗某某、李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照片说明;法医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建功人民陪审员  李莎莎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