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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石廷珍、刘红与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人民政府、李泽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廷珍,刘红,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人民政府,李泽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00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廷珍。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戴亨奇,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良媛,镇长。委托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勇。委托代理人吴克强,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廷珍,刘红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侣俸政府”)、李泽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4)铜法民初字第04772号民事判决。石廷珍,刘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石廷珍、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亨奇,侣俸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朝东,李泽勇的委托代理人吴克强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石廷珍、刘红系刘元礼的近亲属。2012年9月27日上午11时许,刘元礼在搬运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铜梁县虎峰镇福利预制厂(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的预制板过程中突发身亡。2012年10月24日,原告石廷珍、刘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侣俸建筑公司”)、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铜梁县虎峰镇福利预制厂(以下简称“福利预制厂”)、叶常均、倪均连带赔偿因因刘元礼死亡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石廷珍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44371元。2013年8月20日,原铜梁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铜法民初字第03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廷珍、刘红因刘元礼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66496.80元;二、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廷珍、刘红因刘元礼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石廷珍、刘红对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铜梁县虎峰镇福利预制厂、叶常均、倪均的诉讼请求。”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2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2)铜法民初字第0352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2)铜法民初字第035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廷珍、刘红因刘元礼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85822.60元。”(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8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石廷珍、刘红依法申请执行。2014年8月19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铜法民执字第004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4)铜法民执字第0040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1988年11月16日,原铜梁县人民政府作出铜府函[1988]107号批复,同意将县第九建筑工程队定名为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并确定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属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的集体所有制实体企业,隶属县乡镇企业局领导,由城乡建委实行行业管理。1989年4月20日,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1989年5月13日,原重庆市铜梁县审计事务所出具关于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89)-30号审计验证资信证明书,载明“经我所查证:该司筹建公司已购机械设备、固定资产支出105.78万元;银行存款、工程业务周转资金及流动资金37.74万元,两项合计该司现有资金143.52万元。其资产来源是该司及所属工程队积累、利润、管理费等投入,同意该司按规定办理工商注册手续。”1989年5月24日,原铜梁县侣俸乡人民政府申请组建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1989年6月15日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经原铜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正式成立。1998年3月23日,原重庆市铜梁县审计事务所出具铜审所验[1998]10号验资报告,载明“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我所接受委托,对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截至1998年3月23日止的实收资本及相关的资产和负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审验。在审验过程中,我们按照《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的要求,事实了必要的审验程序,贵司的责任是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我所的责任是按照《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的要求,出具真实,合法的验资报告。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有注册资本人民币陆佰捌拾五万元正(685.00万元)。根据我们的审验,该司截至1998年3月23日止有实收资本685万元,其中:固定资产613.50万元,流动资产71.50万元,与上述投入资本相关的资产总额为822.80万元。”2007年7月12日,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制定改制方案;2007年7月25日,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李泽勇、陈光辉、银万兴、段登台经开会讨论一致同意公司改制;2007年7月30日,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向原侣俸镇人民政府提出将公司由原来的集体企业性质转制为私营企业性质的申请。2007年11月20日,原侣俸镇人民政府向原县发改委递交了侣府函[2007]43号侣俸镇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转制的函,载明“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于1989年10月1日,经铜梁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建筑资质三级,隶属于铜梁县侣俸镇人民政府,属集体企业。随着经济社会的突飞猛进,该公司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依据铜委发[1997]18号和铜综改组2号、4号文件精神,决定对该公司实施转制,由原来的集体企业性质转制为私营企业性质,该公司现无固定资产,建议不予评估。”2007年11月30日,原铜梁县侣俸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泽勇签订《转制协议》,合同约定“一、甲方以人民币100元将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转让给乙方。原企业性质由集体企业性质改为私营企业性质。二、原公司债务三金债务9.25万元由乙方归还甲方,其余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施工队出具承诺书)。三、公司转制后,原公司管理人员陈光辉、李泽勇、银万兴的离职补助合计24700元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合计77266.70元及应付工资由甲方直接补偿给以上?(内容看不清楚)人,公司转制前的福利待遇及拖欠工资由乙方承担,并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有原管理人员签字的承诺书。四、公司转制后的一切手续办理和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五、甲、乙双方必须信守以上协议条款,若乙方违约,违约方付守约方违约金贰拾万元人民币。六、此协议签订后,从县发改委批复之日起生效。七、此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持贰份。”等内容。2007年12月24日,原铜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原侣俸镇人民政府做出铜发改委[2007]122号铜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转制的批复,载明“你镇《关于关于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转制的函》(侣府函[2007]43号)收悉,根据铜委发[1997]18号和铜综改组[1997]2号、[1997]4号文件精神,经委办公会研究,同意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转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由集体所有企业转制为私营企业,并进行重组。二、镇政府应按照转制协议,发放公司转制职工退职费和养老保险共计101967元(详见附表)。三、镇政府要协助公司按照《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方案》,对改制职工进行妥善安置。四、接此批复后,镇政府要督促新组建公司及时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重新注册。此复。附: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退职人员退职费、养老保险费发放花名册”。还查明,经查询,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在重庆市铜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最近一次的时间为2003年11月17日,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泽勇,登记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内资);公司最近一次年检的时间为2009年5月12日。石廷珍、刘红在一审中诉称,石廷珍、刘红的近亲属刘元礼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经法院终审判决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石廷珍、刘红因刘元礼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05822.6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执行,因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铜梁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果。原告经查询工商档案资料得知:1、原铜梁县侣俸乡人民政府对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的组建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2、原铜梁县侣俸乡人民政府和原铜梁县侣俸镇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对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整顿规范,重新进行工商登记,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3、原铜梁县侣俸乡人民政府出据了虚假的“侣俸建筑工程公司场地证明”。被告侣俸政府作为原铜梁县侣俸乡人民政府和原铜梁县侣俸镇人民政府的继续承受单位应依法对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或赔偿责任。被告李泽勇系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利益的获得者,受让该公司后未依法履行清理、整顿、规范该公司的法定义务及对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与注册资金不足部分负有补足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侣俸政府、李泽勇连带赔偿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305822.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侣俸政府在一审中辩称,侣俸镇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侣俸建筑公司”)现未注销,其才是适格被告;原告在执行未终结的情况下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侣俸建筑公司是否具备清偿能力应待破产清算后确定;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侣俸政府和侣俸建筑公司完全脱钩,被告侣俸政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李泽勇在一审中辩称,应由侣俸建筑公司独立承担有限责任;被告李泽勇仅是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公司股东,关于补足出资义务并不知情;侣俸建筑公司的出资人系侣俸政府,与被告李泽勇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泽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规定,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集体企业的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本案被告侣俸政府与被告李泽勇虽签订了《转制协议》,但双方均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仍系集体企业,公司的性质并未发生转变,应以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石廷珍、刘红要求被告侣俸政府、被告李泽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由于原告提供证据仅能证实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组建及工商登记情况,未提供被告侣俸政府、被告李泽勇需与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廷珍、刘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29元,减半交纳964.50元,由石廷珍、刘红负担。宣判后,石廷珍、刘红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侣俸政府是侣俸建筑公司的唯一实际股东,李泽勇受让后,成为该公司的实际股东,侣俸政府、李泽勇均未按公司法的规定,缴纳出资或补足出资,侣俸政府和李泽勇应对侣俸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侣俸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李泽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侣俸政府和李泽勇是否应对侣俸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侣俸政府与李泽勇虽签订了《转制协议》,但双方均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仍系集体企业,公司的性质并未发生转变,应以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石廷珍、刘红认为侣俸政府、李泽勇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组建及工商登记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侣俸政府、李泽勇需与重庆市铜梁县侣俸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元,由石廷珍、刘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泽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思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