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02曾照兴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照兴,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770号原告曾照兴。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10号,组织机构代码692536163。法定代表人徐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弢,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景虎,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曾照兴不服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照兴、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弢、付景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在被告咨询举报申诉平台上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原告关于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永旺海岸城店销售“好亮牌旋舞拖HL5365拖把”冒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举报收悉,经审查,因原告只提供了产品照片,并无被举报人销售该产品行为的初步证据材料,被告不予立案不予奖励。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被告咨询申诉举报平台电子信息打印页;2、广东明朗生活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打印页;3、原告通过举报平台提交的商品照片;4、《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5、《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摘录);6、《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申诉、举报暂行办法》。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在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永旺海岸城店发现由广东明朗生活用品制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朗公司”)生产的“好亮TOPSHINY牌旋舞拖把”包装标注有广东省著名商标,从广东商标网查询到,明朗公司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商标为一个图形,商标注册号3768112。涉案产品好亮TOPSHINY注册商标并未被认定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原告发现此违法行为后通过被告网站举报,案件编号201405154752,原告对现场拍摄了照片证据,至今也没有收到被告电话或者其他文件答复,经通过被告网站查询得知被告根本没有就原告的举报进行立案查处,并在回复一栏中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而被告有法不依,护假渎职,成为不法商家的保护伞,应对护假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回复中声称“无被举报人销售该产品行为的初步证据材料”,原告举报是打击不法商家的正义之举,被告应该去查处被举报方的销售记录,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201405154752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二、被告就原告举报案件履行法定职责,并限期作出具体行政处理;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举报投诉单;2、(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辩称,一、原告未提交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告认为被举报人永旺海岸城店违反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向被告举报并要求查处,并认为被告未履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立案应符合相应条件:(一)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二)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三)属于办案机关地域和级别管辖范围,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产品照片,照片中也没有显示产品上有“广东省著名商标”字样,既无法确定图片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图片中的商品是否为永旺海岸城店销售,不符合“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的条件,当然也就不符合立案条件,被告对原告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二、被举报人永旺海岸城店明显未违反《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著名商标认定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及其标志,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及其标志,本案中被举报人永旺海岸城店并未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及其标志,永旺海岸城店仅仅是原告所称商品的“销售者”,不是“使用者”,其销售行为并不适用《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由于本规定并未对此情形的行为规定相应的处罚,被告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对原告的举报不予立案处理并无不当;三、原告举报所称涉嫌违法行为人不在被告的管辖范围之内,原告所举报涉嫌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实际上是涉案商品的制造者即“广东省著名商标”的使用者明朗公司,明朗公司违反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但由于明朗公司的注册地在广州市,不在被告的管辖范围之内,被告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合依据上述事由,被告不予立案的理由充分,也是合法的,对于不予立案的决定,被告亦通过咨询举报平台告知了原告,被告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原告通过被告咨询举报申诉平台向被告举报(信息件编号201405154752)称,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永旺海岸城店销售的由广东明朗生活用品制造厂有限公司生产的“好亮TOPSHINY牌旋舞拖把”产品包装标注有广东省著名商标以及标志。原告从广东商标网查询到,该企业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商标为拖把图形,商标注册号3768112,而好亮注册号为9667789并没有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原告认为被举报人的销售行为违反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等,故要求被告予以查处,并书面告知投诉结果并给予原告奖励。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照片数张。被告于次日通过该平台回复称,原告的举报收悉。经审查,因原告只提供了产品照片,并无被举报人销售该产品行为的初步证据材料,被告不予立案不予奖励。若原告有补充证据,请通过相关方式向被告提供。原告对被告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立案应符合相应条件:(一)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二)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三)属于办案机关地域管辖范围。”《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须补充的相关材料……”参照上述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报后,应当在决定是否立案前进行核查。被告在原告已提交涉案产品照片的情况下,如认为涉案照片不清晰或不能反映被举报人有销售行为,可以要求原告补充相关证据,被告在未要求原告补充证据及未现场检查发现无销售行为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原告的举报的销售事实不成立,调查程序明显不符合规定。此外,被告还主张,被举报人仅仅是原告所称商品的“销售者”,而不是“使用者”,其销售行为并不适用《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举报所称涉嫌违法行为人不在被告的管辖范围之内,故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及其标志。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十一)假冒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标识,或者假冒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上述规定,如原告举报违法事实成立,即使被告不能依据《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但不排除被告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曾照兴编号为201405154752的举报信息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二、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曾照兴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轶 男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人民陪审员 吕 珍 兰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东方(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