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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游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582号原告:游某某,女,1986年8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柏蜀平,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祥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06年11月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张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且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照顾小孩。从2010年起,双方各自在外务工,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各给付小孩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书面辩称:原、被告婚后发生争吵是事实,但夫妻感情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自己具有家庭责任感,只是为了家庭开支,被告才外出务工,希望原告看在小孩尚幼的情况下,不要离婚,同时,自己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或者法院判令离婚,希望两个小孩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同居生活。2006年1月2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张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0年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原告在东莞务工,被告在河南务工,双方均有较为稳定的工资收入。原告陈述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开庭审理后,在原、被告均同意的情况下,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通过电话将原告坚持离婚的意见转告给被告。被告在电话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坚持要求抚养一个小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证人出庭证言、本院对被告的电话记录等为证,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游某某、张某甲于2005年在务工时恋爱,后同居生活,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育了张某乙、张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其婚姻基础不牢固。特别是从2014年开始,双方分开居住后,原、被告感情进一步恶化。经过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张某的抚养权和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较为适当,但原、被告双方均应当给付小孩抚养费。本院酌情原、被告各给付小孩每月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游某某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随原告游某某生活,被告张某甲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张某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原告游某某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张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原告游某某、张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原告已预交),实收120元,此款由原告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肖祥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颜剑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