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3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达华与沙湾县康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康华棉业分公司、沙湾县康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肖新生、向世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达华,沙湾县康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康华棉业分公司,沙湾县康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肖新生,向世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3民初143号原告:王达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彩霞,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湾县康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康华棉业分公司。公司住所地:沙湾县金沟河镇宋圣宫村。委托代理人:许尔荣,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慧泉,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湾县康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沙湾县金沟河镇宋圣宫村。委托代理人:许尔荣,系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慧泉,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肖新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第三人:向世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王达华与被告沙湾县康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康华棉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康华棉业公司)、沙湾县康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工贸公司),第三人肖新生、向世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达华的委托代理人谢彩霞,被告康华棉业公司、康华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尔荣、陈慧泉,第三人肖新生、向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达华诉称: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固定薪酬每年每个轧季6万元。被告于2014年给付了3万元。2015年轧季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1月10日前付50%的劳务费,其余部分于2015年11月25日前全部付清。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9万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康华棉业公司、康华工贸公司辩称:2014年、2015年轧花季度,我公司将金沟河康华棉业棉花加工场承包给第三人向世军、肖新生,双方签订了棉花生产合同书,合同约定我公司支付向世军、肖新生棉花加工费,该费包括人工工资、意外伤害保险等费用。棉花加工厂的生产工人均由第三人向世军、肖新生招聘,工人工资由第三人向世军、肖新生支付。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不认识原告。原告诉称的劳务合同是第三人未给招聘的工人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让公司配合在合同上盖了公章,实际上该劳务合同从未履行,劳务合同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第三人向世军、肖新生和我公司已结算领取了劳务费用,我公司不欠第三人的劳务费。每个轧期就4到6个月,不可能在劳务合同上签订年薪的表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肖新生、向世军辩称:招收工人的劳务合同是我签的,劳务合同是在康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我和向世军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劳务合同的印章不是办理团体险需要公司配合盖的章,因为工人不承认我和向世军,只认可康华公司,劳务合同的双方都是本人签名。我们2014年、2015年两年的加工费,公司没有向我们结清,导致原告没有拿上工资。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劳务费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原告王达华和被告康华棉业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劳务合同,两份劳务合同均约定:1、甲方(康华棉业公司)聘王达华为加工车间副主任、电工、打包技术人员,年薪6万元;2、甲方负责安排乙方工作场所、生产工具、劳保用品及食宿;3、甲方负责乙方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负责“三金”、“五金”,“三金”、“五金”由乙方个人负责解决;4、乙方的工资由基本技能工资和工作责任工资两大块,各占50%比例,年终经民主评议和甲方考核计发,当年工资当年结清;…。2015年10月8日,被告康华棉业公司向原告王达华等12人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因沙湾县康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发生周转困难,故暂欠下列工人2014年、2015年两年的工资,明细如下:…,王达华,2014年3万元、2015年6万元,…,经公司与上述工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2015年11月10日之前付给上述人员50%的工资;2、剩下50%于2015年11月25日之前全部付清;3、如果到时候不能结清,工人有权申请沙湾县政府和有关部门解决。被告康华棉业公司、康华工贸公司提供了棉花生产承包合同书两份,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棉花生产承包合同书是甲方王朝华与乙方向世军签订的,该合同书承包内容约定:从车间籽棉加工到皮棉、短绒包在厂内货物堆码完为止的轧花生产全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及费用承包。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棉花生产承包合同书是被告康华棉业公司与乙方向世军、肖新生签订的,该合同书承包形式及内容约定:甲方(康华棉业公司)将金沟河镇康华棉业棉花加工厂生产承包给乙方(向世军、肖新生),…。因该两份合同书是复印件,原告王达华、第三人肖新生、向世军对该两份合同书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康华棉业公司、康华工贸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原告王达华不承认该工资表的“王达华”是本人签名。第三人肖新生述称该工资表是按照被告康华棉业公司的要求为了财务做账制作的,该工资表不是原告王达华本人的签名。被告康华棉业公司、康华工贸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证明其向第三人向世军、肖新生支付了2014年、2015年的120万元的加工费,其中涵盖了工人工资。原告王达华质证认为其是为被告康华棉业公司提供的劳务。第三人肖新生、向世军述称该费用只是加工费的结算,加工费涵盖了原告王达华的工资,被告康华棉业公司、康华工贸公司没有向我们付清加工费,在工人无法得到工资的情况下,原告王达华向被告康华棉业公司、康华工贸公司要求支付工资是正确的。第三人肖新生提供了被告康华棉业公司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的加工费计算表,证明被告康华棉业公司尚欠加工费100多万元。原告王达华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康华棉业公司、康华工贸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与该案无关联性。被告康华棉业公司是被告康华工贸公司的分公司,属于非法人单位,被告康华工贸公司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型企业。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动者以劳动形式提供服务的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动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原告王达华与被告康华棉业公司于2014年、2015年分别签订的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的相对人的原告王达华与被告康华棉业公司,被告康华棉业公司作为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王达华支付劳务费。2014年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康华棉业公司聘用原告王达华为加工车间的副主任、电工、打包技术工人,年薪6万元;2015年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康华棉业公司聘用原告王达华为加工车间的副主任、电工、打包技术工人,年薪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华棉业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王达华等12人出具了承诺书,说明被告康华棉业公司愿意向原告王达华支付2014年、2015年的劳务费9万元。被告康华棉业公司、康华工贸公司辩称第三人组织工人到公司无理取闹、阻碍货车出门,在无奈的情况下出具了承诺书,但没有举证说明,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康华棉业公司、康华工贸公司提供的棉花生产承包合同书两份是复印件,原告王达华、第三人肖新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康华棉业公司、康华工贸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是第三人向世军、肖新生为了财务做账制作的,因该工资表王达华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故对该工资表不予确认。因被告康华棉业公司、康华工贸公司是否向第三人向世军、肖新生支付完毕2014年、2015年的加工费存在争议,该争议不属于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不作审理。被告康华棉业公司是被告康华工贸公司的分公司,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被告康华棉业公司的行为和后果应由被告康华工贸公司承担,被告康华棉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达华自认2014年被告已经给付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华工贸公司应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和承诺给付原告王达华劳务费9万元。被告康华工贸公司向原告王达华支付9万元劳务费后,依照其与第三人肖新生、向世军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书进行结算。第三人肖新生、向世军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王达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湾县康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达华劳务费9万元。二、被告沙湾县康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康华棉业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第三人肖新生、向世军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9万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沙湾县康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王达华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一并向原告王达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窦世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