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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左超辉与李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超辉,李超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589号原告左超辉,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超红,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左超辉诉被告李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超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超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超辉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7月3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名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整、20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超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超红向原告左超辉借现金100000元,并由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左超辉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用期1个月借款人:李超红2014年1月25日”;2014年7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由李超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左超辉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万元整〉借款人李超红用期5天7月8日还款2014年7月3日”。后李超红未按约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两份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超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李超红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左超辉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左超辉现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2月25日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2月25日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超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慧凤审 判 员  李 琼人民陪审员  方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悦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