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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3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黎大强与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黑水县民政和扶贫移民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大强,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黑水县民政和扶贫移民局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3778号原告黎大强,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27日,住通川区。委托代理人洪伟,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石棉回隆乡下叶坪。组织机构代码:21115114-0。法定代表人汪永忠。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但超英,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望,系公司员工。被告黑水县民政和扶贫移民局。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黑水县政务中心*楼。组织机构代码00894399-4。法定代表人杨德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海,系该局职工。原告黎大强诉被告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黑水县民政和扶贫移民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大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超英、何望和被告黑水县民政和扶贫移民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黑水县民政和扶贫移民局与王文华挂靠的被告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发包合同,合同约定将黑水县红岩乡重建村活动室(白日村、云林寺村、俄思村、布多村)全部发包给被告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王文华承建,合同总价1731789元,不包括增加的工程量。王文华承接到工程后,又以大包干的形式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任道军,任道军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协议约定,被告黑水县民政和扶贫移民局还应向实际施工人任道军支付工程款36万元。原告数次要求任道军行使到期债权请求权,但任道军怠于向其他被告主张权利,任道军下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共计35万元且无其他财产偿还,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请求二被告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黑水县民政和扶贫移民局支付任道军的应收工程款30万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任道军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方主张的30万元就是任道军在该项目的全部款项,哪来项目的最后款项。我认为若原告方认可,则请法院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载明“原告代位追偿任道军在本项目的最后款项,且有任道军承诺,新康公司愿意支付,若任道军账目未弄清,我们无法支付该款,原告方亦可追偿任道军在其他项目的款项,若任道军无其他债务,那我方愿意支付。任道军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必须解决了工程遗留问题后,再请求我们支付,我方认可,若其未解决清楚,其无权请求以工程款支付债务。任道军的其他债务并不清楚,那就等时效过了之后,原告请求追偿的话,那没问题。被告黑水县民政和扶贫移民局辩称,我局与新康公司签的合同,所有款项只认新康公司,该工程尾款只剩374648.56元。在2015年有民工索要工资,我局已代付支付民工工资76000元;另涉及2016年3月份前的民工资案件163000元还未核清支付,故现在尾款只有135648.56元。管辖权异议申请因过期,现在不提这事。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被告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水县民政和扶贫移民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黑水县红岩乡重建村活动室(白土村、云林寺村、俄思村、布多村)全部发包给新康公司承建,合同总价1731789元,不包括增加的工程量,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质保期已满。2015年8月5日本院执行局在四川省大邑县邑州监狱对任道军进行询问,任道军陈述,该项目工程是王文华转包给他的,虽然没有新康公司的印章,但转包的事实是存在的。王文华在答辩中也认可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是任道军所交,从开工到完工审计都是任道军完成。任道军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黑水县民政和扶贫移民局在庭审中提供的数据,还应付工程款37万余元,2015年代付民工工资7.6万元,还有16万元民工工资待定,需核实清楚,剩余13万余元还需要扣税款。原告要求将剩余的13万余元支付给他(包括扣税费)。同时查明,本院(2012)达达民初字第784号、第1962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任道军偿还黎大强借款187109元、17万元,共计35.7109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撤回对任道军、王文华的起诉。上述事实认定的依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状、询问笔录、应付款明细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任道军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质保期已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黑水县民政和扶贫移民局就黑水县红岩乡重建村活动室工程对实际施工人任道军负有给付义务,根据被告黑水县民政和扶贫移民局的陈述,目前应付工程款374648.56元,除去2015年已支付民工工资76000元和尚下欠民工工资163000元待定外,至少有135648.56元(含税费有1万余元)可以支付。因任道军不行使到期债权请求权,怠于主张权利而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起诉二被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鉴于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多余金额,要求根据被告黑水县民政和扶贫移民局提供的工程下欠款13万元在扣除该款应纳税费后代位支付给原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新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抗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黎大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水县民政和扶贫移民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黑水县红岩乡重建村活动室工程实际施工人任道军应收工程款中的13万元在扣除该款应纳税费后代位支付给原告黎大强;二、驳回原告黎大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黎大强负担3700元,被告黑水县民政和扶贫移民局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锋审 判 员  郭达陈人民陪审员  刘官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符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