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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0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广缘十方物流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润亨贸易有限公司、周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广缘十方物流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润亨贸易有限公司,周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0689号原告天津市广缘十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泰和大厦3107,现经营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梁子曙光道5号。法定代表人刘文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平,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淑一,天津市广缘十方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秦皇岛市润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港城大街西段187号401号。法定代表人周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世成,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会娟,秦皇岛市润亨贸易有限公司会计。被告周冰。原告天津市广缘十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方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润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亨公司”)、周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平、高淑一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世成、闫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十方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润亨公司在2015年初即存在煤炭购销合同关系,但之前均为每船货物签订一个合同,且之前的合同均已结清。2015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年度《煤炭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5月20日依据被告润亨公司的指示将其所购煤炭运到天津南港,由润亨公司的天津负责人李××收货,并办理海运或汽运,将煤炭运至大连大化集团有限公司。但自2015年12月30日起,被告润亨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12004322.6元、天津港仓储费用500000元、开具发票税款200000元、迟延付款资金利息846862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被告润亨公司是被告周冰个人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周冰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润亨公司给付原告欠款12704323元(包括货款12004322.6元、天津港仓储费用500000元、开具发票税款200000元);2、被告润亨公司支付原告因其之前迟延付款的资金利息846862元;3、被告润亨公司支付原告以欠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被告周冰对润亨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诉讼请求,将第2、3项诉讼请求合并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最后供货后7个工作日的次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润亨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润亨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原告与润亨公司全部业务欠款明细及汇总3页、涉案合同项下业务欠款明细及汇总2页,证实被告具体欠款情况;3、水运对账单、水路货物运单和货物交接清单,证实原告通过船运向被告送货的情况;4、汽运出库对账单、天津天德汇满劳务有限公司汽运明细、汽运出库泵单,证实原告通过汽车运输向被告送货的情况;5、收款明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情况;6、证人李××证言,证明原、被告买卖业务的具体情况及被告欠原告款项情况;7、案外人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冰的电话录音及李××电话通话记录、电话费交费凭证,李××与周冰的电话录音证实李××是被告在天津的负责人,代表被告开展与原告的业务,及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电话通话记录及电话费交费凭证显示的电话号码开户人为张文江,实际使用人是他的妻子即被告周冰,证明该录音是李××与周冰的通话记录;8、李××与被告单位会计闫会娟(即被告代理人)及单位负责人张文江的短信记录截图,证实李××是被告润亨公司的员工,负责其在天津的业务;9、被告公司的内档信息,证实该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责任有限公司,周冰是该公司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在其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润亨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清楚案外人李××与被告润亨公司是何关系。因被告公司管理人张文江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被告公司记帐凭证、电脑等均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润亨公司现无法核实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故不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且被告润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润亨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搜查证1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页,证实被告润亨公司的财务凭证及电脑等被公安机关扣押,润亨公司无法核实与原告的具体债权债务数额;2、情况说明4份,证实被告周冰不参与被告润亨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润亨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周冰的个人财产。被告周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原告申请,本院为查清本案事实,向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西港路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2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润亨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没有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不应依该合同向被告主张超出合理范围外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润亨公司不认可,认为没有润亨公司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周冰、实际管理人张文江以及润亨公司授权的人签字,无法体现润亨公司拖欠原告款项的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润亨公司认为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润亨公司拖欠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润亨公司不认可,认为证人未提供与润亨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或授权文书,只是口头称是润亨公司的业务经理,且其与润亨公司及原告存在数额巨大的经济往来,应视为与原告及润亨公司有重大利益关系,其单方作出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润亨公司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录音系双方在不正常情况下进行的言论,且周冰没有实际管理润亨公司,只是在电话中对李××的陈述进行安抚,不能证明李××是润亨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润亨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李××在协助原告与润亨公司的业务,不能证明李××是润亨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润亨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润亨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应由润亨公司承担,因润亨公司的财务凭证被扣押,无法提供证明润亨公司与周冰的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被告润亨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润亨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人证言在形式上不具合法性,且证人均为润亨公司工作人员,其中闫会娟还是本案中被告润亨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周冰和润亨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案外人李××系被告润亨公司在天津业务的负责人,代表润亨公司处理与原告的业务。被告润亨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李××自认其系润亨公司员工,不具真实性,案外人宋胎连也不能证明李××系润亨公司员工。对于原告与被告润亨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因被告周冰未到庭参加诉讼,失去了当庭质证的机会,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润亨公司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润亨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润亨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证据2虽计算有误差,但能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润亨公司的供货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7、8,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反映李××代表被告润亨公司处理其与案外其他公司债务纠纷的事实,及被告润亨公司代理人闫慧娟(公司会计)陈述的润亨公司曾给李××发过工资的事实,可以证明案外人李××系被告润亨公司员工,代表润亨公司处理与原告的业务,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可以证明被告周冰系被告润亨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润亨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需要中止案件审理的情形,故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润亨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润亨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人证言证据的法律形式,且不能证明被告周冰财产独立于润亨公司财产,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佐证,证明案外人李××系被告润亨公司员工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润亨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润亨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润亨公司供应煤炭,每月30000吨(±10%),根据每船的实际情况确定煤炭具体数量、质量及价格,另行签订合同。交货方式为天津港平仓交货。煤炭价格及结算方式为一票结算。出库前润亨公司支付全款的80%给原告,经双方对煤炭质量、数量确定后,被告润亨公司在出库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剩余货款。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合同为意向数量,最终以双方实际发生的供销数量为准。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润亨公司供应煤炭共计129519.78吨,货款共计54596392元。案外人李××代表润亨公司将原告所供煤炭通过船运及汽运提走,李××就每船煤炭及全部汽运煤炭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并在对账单中明确所付款项对应的煤炭,并确认给付原告2015年5月20日以后的承兑贴息款共计441087.5元、迟延付款利息共计130000元。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润亨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2592070.6元、承兑贴息款441087.5元、迟延付款利息130000元,共计43163158元,尚欠货款12001321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另,被告润亨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冰为其自然人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亨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润亨公司供货,被告润亨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润亨公司支付其剩余货款12001321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润亨公司给付其天津港仓储费用及开具增值税发票欠款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润亨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了相应损失,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供货后7个工作日的次日(2016年1月8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亨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冰作为其唯一股东,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周冰应对润亨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润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广缘十方物流有限公司货款12001321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20013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周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润亨公司负担40000元,被告周冰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李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