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1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阿尔祖古丽·托合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尔祖古丽·托合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29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尔祖古丽·托合提,女,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9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尔祖古丽·托合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尔祖古丽·托合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阿尔祖古丽·托合提窜至宁波市镇海区***街道**书店,伸手到被害人夏某的挎包内,窃得现金9100元。2.2015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阿尔祖古丽·托合提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桥上,伸手到被害人边某的背包内,窃得一只苹果6代手机。3.2015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阿尔祖古丽·托合提窜至诸暨市暨阳路***眼镜店门口,伸手到被害人阮某的包内,窃得一只深绿色钱包,内有现金3000元左右。4.2015年7月25日19时许,���告人阿尔祖古丽·托合提窜至诸暨市暨阳路***珠宝店附近,伸手到被害人孙某的包内,窃得一只枚红色钱包,内有现金300余元。当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阿尔祖古丽·托合提又窜至附近大桥路***店门口,伸手到被害人阮某笑的包内,窃得一只价值1050元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2015年7月25日晚,被告人阿尔祖古丽·托合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人佐**·***亚孜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夏某、边某、阮某、孙某、阮某笑的陈述,被告人阿尔祖古丽·托合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阿尔祖古丽·托合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阿尔祖古丽·托合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尔祖古丽·托合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尔祖古丽·托合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尔祖古丽·托合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尔祖古丽·托合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金飞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