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贺强、何日庆与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强,何日庆,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214号原告贺强,男,1973年生,汉族,企业员工。原告何日庆,女,1973年生,锡伯族,教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梅,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绍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贺强、何日庆诉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宝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强及委托代理人王丽梅、原告何日庆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新弘国际城小区,总价款31025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超过180日后,被告应按日购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商品房外墙应为面砖及涂料。但逾期长达四个月后,被告才允许原告办理了入住,且交付的商品房外墙只有涂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3569元,并给付房屋装饰违约金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物业费等收据、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等文件、照片,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的面积、价款及被告违约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形式的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贺强、何日庆与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铁岭市新城区“新弘国际城”小区的49幢1单元5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89.91平方米,总价款310256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超过180日后,被告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外墙应为面砖及涂料。2014年4月27日,原告办理了入住。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房屋装饰违约金一节,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568.45元(31.03元/天*11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康怀军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3568.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宝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闫春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