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民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甲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金某某,系张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方某某,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8日下午19时许,原告和同伴在被告家门口玩耍过程中,与被告女儿一起进入被告家西边的厂房,被被告拴在厂房内的狗咬伤。随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大荔县医院,后在转院途中原告亲属将其接走。2015年5月9日上午,证人孟某某去被告家就该事故的处理进行调解未果,对现场遗留血迹进行了拍摄。原告辗转多家医院后最终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经唐都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狗咬伤,上唇缺损。住院期间原告做了上唇缺损修复术和右腕部、右小腿清创缝合术。2015年5月25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16天。事故发生后,原告父亲于2015年5月13日向大荔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报案,该所民警对事发现场的目击证人任某某、张某乙做了询问笔录,两位目击证人的成年家属均在场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2015年9月24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进行鉴定。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此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评定人后续费用约需玖仟(¥:9000.00)元人民币。上唇部瘢痕增生,后期若行手术矫正,所需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预交鉴定费16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甲饲养的狗将原告张某甲咬伤,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饲养人李某甲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并非被他家狗咬伤,而是被村上的流浪狗咬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父母是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原告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父母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原告在进入被告家院子后被狗咬伤,对该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住院实际产生的医疗费26774.27元,有医疗机构的合法费票据,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医疗费数额;原告因住院而产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及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综合本案案情,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16天应为48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治疗16天,但出院证上医生意见为“右腕部、右下肢术后14天拆线”,可见原告出院时仍需他人护理,护理期限应按三十天计算,共计3000元。营养费需要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营养费48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狗咬伤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故其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932元,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7932×20×10%=15864元。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没有明确的数额,因此原告后续治疗费应待其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再行起诉。本案中原告上唇缺损,给其造成严重精神伤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本次损失共计为49118.27元(医疗费26774.27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48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本案的案情,被告李某甲承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原告损失为49118.27元,被告李某甲应承担49118.27元×70%=34382.80元。原告主张唇部矫正手术费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不予涉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金、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438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767.5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492元。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称,其家养的狗在后院拴着,根本没咬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狗在院子拴着,上诉人已尽到了监管职责,即使上诉人狗咬伤被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造成的,其有很大过错。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伤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被上诉人是由上诉人所饲养的狗咬伤,与被上诉人在一起玩耍的任某某、张某乙及参与调解的人孟某某均予以证明。上诉人对其所养的狗存在监管不力,应当承担本案伤害后果。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伤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李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并非被他家的狗咬伤,是被村上流浪狗咬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所称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公安机关在事发接到报案后,对目击证人任某某、张某乙进行调查,且在其监护人在场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李某甲家饲养的狗咬伤,原审对该证言予以采信正确。目击证人张某乙虽又在二审期间作证,因距事发时间较长,加之其年幼,语言表达能力有限,对是花狗还是灰狗的表述不清,其在二审中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旭峰审 判 员 马樊莉代理审判员 常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