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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马民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民初字第00829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翟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举行结婚仪式,1983年7月26日生育一子翟某甲,1985年7月25日生育一女翟某乙,1986年4月19日生育一女翟某丙,1989年8月生育一子翟某丁。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每次吵架被告都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考虑孩子太小,一直忍让,四名子女成年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贵院考虑双方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并无和好的可能,仍一直分居,已分居六、七年,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83年7月26日生育一子翟某甲,1985年7月25日生育一女翟某乙,1986年4月19日生育一女翟某丙,1989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翟某丁。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5年8月25日再次起诉与被告翟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新马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也是稳定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的桥梁与纽带,同时,夫妻之间有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抚养的义务。因而,夫妻之间应互尽义务,互相关心以促进夫妻感情,保持家庭和睦,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因此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蔡 焱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苏芳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