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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71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山西三晋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介休工务分公司与山西保利星晨煤焦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保利星晨煤焦化有限公司,山西三晋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介休工务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71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保利星晨煤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虎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保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三晋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介休工务分公司。负责人吴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上诉人山西保利星晨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三晋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介休工务分公司(以下简称介休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铁路运输法院(2015)临铁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张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文清、张雳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保杰及被上诉人介休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介休分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8月介休分公司与保利公司签订了南同蒲南关站铁路专用线增建3、4道及综合办公楼工程施工协议,费用总计21080008.64元。2006年10月30日,双方审核签定工程结算书,工程款总计21080008.64元。2011年8月2日,介休分公司给保利公司开具工程款为21080008.64元的发票。截止2013年12月,介休分公司累计收到保利公司给付的工程款20280008.64元,保利公司尚欠80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每年利息26600元,利息损失共计53200元。介休分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2、被告赔偿拖欠原告两年工程款利息损失共计53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诉人保利公司在一审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所诉给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负责人曾承诺该款不再主张,用于新增建设的3、4道专用线的开通所花费用,原告应当信守承诺,而不应违背诚信原则;2、原告为答辩人所建设的综合办公楼主体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首期修复花费222205.39元,二期修复费用经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修复费用需731357.51元,两项费用共计953562.9元。原告应依法对建筑物的主体承担终身保修责任,因此,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二、保利公司反诉介休分公司,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介休分公司承担因其为保利公司建设的综合办公楼主体存在的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953562.9元。理由如下: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自2014年9月以来,该建筑主体结构中的雨搭发生严重的毁损、裂缝、掉落等现象,不仅主体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而且给答辩及反诉人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为此,答辩及反诉人对部分毁损委托曹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灵石分公司于2014年9月至11月进行修复,花费修复费用222205.39元,对于未修复部分,答辩及反诉人委托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修复费用需731357.51元,两项费用共计953562.9元。反诉人认为,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保修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介休分公司承担修复费用953562.9元。被上诉人介休分公司在一审中针对保利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保利公司所称介休分公司承诺不再主张剩余工程欠款不是事实,公司从来没有也不可能放弃如此数额巨大的工程欠款。介休分公司对保利公司所称的涉案综合办公楼存在主体质量问题,并以此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2015)建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处记载:山西保利星晨煤焦化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名下二层楼房的楼板、墙体无明显裂缝,未出现明显影响结构正常使用的变形、裂缝,地基与基础未发生不均匀沉降。足以说明介休分公司所建工程不存在主体质量问题。2、2010年11月30日,保利公司盖章确认的《关于星晨公司南关站铁路专用线及综合办公楼工程的审核意见》记载“根据竣工报告,工程按图纸和合同要求施工,全部完工,质量检验合格”,2011年11月10日,介休分公司与保利公司双方就本案所涉工程尾款签订《还款协议》时,保利公司承诺“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间主动偿还欠款”,且对工程质量均未提交任何异议。可见,介休分公司交付保利公司的工程是合格的,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第279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之规定,保利公司应及时、全额支付工程款。3、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已开始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使用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对保利公司单方委托曹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灵石分公司进行工程修复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以及保利公司委托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二期修复费用,均不应由介休分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保利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介休分公司与保利公司口头约定由介休分公司为保利公司承建南同蒲南关站铁路专用线增建3、4道及综合办公楼工程。综合办公楼工程于2005年9月1日开工建设,2006年10月30日,保利公司出具单位工程结算书,审定工程总金额为21080008.64元。2008年5月28日,介休分公司与保利公司补签了《南同蒲南关站铁路专用线增建3、4道及综合办公楼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为南同蒲南关站(K536+726.2m)许村煤矿专用线DK1+666m处增建3、4道及综合办公楼及大门给排水等。2010年11月30日,中铁太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保利公司出具了《关于星晨公司南关站铁路专用线及综合办公楼工程的审核意见》,意见为工程最终的审定金额为21080008.64元。2011年8月2日,介休分公司向保利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1080008.64元的工程款发票。2011年11月10日,介休分公司与保利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金额为2580008.64元,还款期限及方式为自协议签订起保利公司将所欠介休分公司星晨专用线工程款2580008.64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平均每月支付15万元,直至还清。2006年至2013年间,保利公司累计向介休分公司付款20280008.64元,尚余800000元的欠款未偿还。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确认保利公司拖欠介休分公司剩余工程款80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的自认及原、被告签订的南同蒲南关站铁路专用线增建3、4道及综合办公楼工程施工协议、财务凭证、询证函、保利公司单位工程结算书及还款协议等佐证。另查明,2014年保利公司委托曹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灵石分公司对涉案综合办公楼的1-2单元雨搭,3-6单元支柱修建,1-3单元的外墙涂料、房顶防水工程、装载机院内围墙维修工程等进行了维修,总计花费222205.39元。2015年10月14日,保利公司委托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综合办公楼的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保利公司铁路专用线名下二层楼房屋顶女儿墙砌筑于挑檐上,严重增加了挑檐的荷载,致使挑檐下倾、断裂。工程的维修费用为731357.51元。一审法院认为:介休分公司与保利公司签订的《南同蒲南关站铁路专用线增建3、4道及综合办公楼工程施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行为,合法有效。介休分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双方亦进行了验收结算,保利公司亦应履行合同义务,向介休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根据《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山西保利星晨煤焦化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名下二层楼房的楼板、墙体无明显裂缝,未出现明显影响结构正常使用的变形、裂缝,地基与基础未发生不均匀沉降。屋顶女儿墙砌筑于挑檐上,严重增加了挑檐的荷载,致使挑檐下倾、断裂。”说明涉案综合办公楼女儿墙砌筑于挑檐上,挑檐的承载力不足以支撑女儿墙的重量,导致挑檐的下倾、断裂,这并非施工质量问题,而是图纸在设计之初存在着设计缺陷。结合介休分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在施工图纸交审情况处记载:“施工图纸已到位,满足施工要求”,且依照建设施工的流程,应是先设计图纸再施工,只有保利公司先行提供图纸,介休分公司才能根据图纸开工建设,且介休分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有建筑工程监理单位依照设计图纸在施工过程中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工程实施监督。在《关于星晨公司南关站铁路专用线及综合办公楼工程的审核意见》审核依据记载:“根据竣工报告,工程按图纸和合同要求施工,全部完工,质量检验合格。”由此可见,作为施工企业的介休分公司是按照保利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经验收为合格。而涉案综合办公楼出现的质量问题系在设计之初存在着设计缺陷,并非介休分公司的施工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之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因此,对保利公司应当对涉案综合办公楼的质量负全责,故反诉原告保利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介休分公司支付已修复费用222205.39元,及未修复部分的修复费用731357.51元,两项费用共计953562.9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保利星晨煤焦化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三晋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介休工务分公司剩余工程款80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保利星晨煤焦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三十二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保利星晨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减半收取六千六百六十八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保利星晨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保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作为设计单位是不会把女儿墙设计在挑檐上。其次、是否是设计之初的缺陷,应拿出当时的设计图纸来判定。第三、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对负责承建的建筑物主体终身承担保修责任,并不能以建筑物施工完毕后经检验质量合格为对抗。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临汾铁路运输法院(2015)临铁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工程保修责任,支付上诉人修复费用人民币953562.9元;本案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介休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保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答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答辩人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答辩人施工是依照施工图纸进行,且整个施工过程有监理公司现场监工,该工程通过了验收。被答辩人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介休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竣工图,证明施工方是依据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该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上诉人保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图纸所反映的建设工程项目系双方当事人所签《南同蒲南关站铁路专用线增建3、4道及综合办公楼工程施工协议》中的建设项目,且结合《关于星晨公司南关站铁路专用线及综合办公楼工程的审核意见》可以认定,该图纸系施工图纸。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开庭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作为从事商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本案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之规定,上诉人保利公司应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南同蒲南关站铁路专用线增建3、4道及综合办公楼工程施工协议》、《还款协议》向施工方介休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尾款及利息。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综合办公楼主体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承担工程保修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及的建筑物主体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基于挑檐下倾、断裂并需要对其进行修复这一事实而提出的。根据上诉人保利公司所提交的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建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挑檐下倾、断裂产生的原因系由于屋顶女儿墙砌筑于挑檐上,严重增加挑檐的荷载所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从事建筑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的规定,建设方应向施工方提供施工图纸,施工方根据工程的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的要求,通过施工作业最终形成建筑工程实体的建设。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施工图,可知将女儿墙建于挑梁上是设计内容,这并非施工质量问题。上诉人虽否认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图,但未提供其所认可的施工图。结合本案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当庭均予认可的证据《关于星晨公司南关站铁路专用线及综合办公楼工程的审核意见》所记载的内容可知涉案建设工程有施工图纸。上诉人无法提交施工图是不符合常理且其未对无法提供施工图作出合理解释。为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认为设计单位是不会把女儿墙设计在挑檐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质量检验合格,在交付使用的数年间,上诉人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在本案审理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合办公楼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施工单位应承担保修责任并支付修复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三十五元,由山西保利星晨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虓审判员 郭文清审判员 张雳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史文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