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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余某一,陈某某,王某一,王某二,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系被害人余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一,曾用名余某二,男。系被害人余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系被害人余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一,女。系被害人余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一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二,女。系被害人余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二之父。被告人邓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年9月10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余某一、陈某某、王某一、王某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蓝山县塔峰镇东方大道某某厂路段,与被害人余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余某某死亡,被告人邓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2、证人袁某某、邓某一、邓某二的证言;3、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相片;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8、查获经过;9、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余某一、陈某某、王某一、王某二诉请要求被告人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381446.5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丧葬费21946.5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08300.0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明。拟证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及被害人的父母共有六个子女的事实。2、结婚证。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蓝山县塔峰镇东方大道某某厂路段,与被害人余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余某某死亡、被告人邓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余某一、陈某某、王某一、王某二因被害人余某某死亡的损失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审核为人民币22546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20年),丧葬费24262.5元。2、被告人邓某某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000元。3、被告人邓某某于2005年10月13日因盗窃罪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2年9月20日,因减刑予以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25日早上6时许,他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蓝山县火市乡百叠岭村开往蓝山县城,在蓝山县塔峰镇东方大道某某厂路段,与一辆自行车相撞,他当时受伤了,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他已赔偿6000元。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5日早上,他在蓝山县塔峰镇东方大道某某厂路段发现一起交通事故并报警的事实。证人邓某一、邓某二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5日早上,邓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未取得驾驶证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相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以及现场的具体状况。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邓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认定邓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的制动系统合格,车上痕迹与余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的受损痕迹及其形成特征相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余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引起头皮血肿、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后死亡。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05年10月13日因盗窃罪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2年9月20日,因减刑予以释放。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证明。证明被害人余某某,女,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及被害人的父母共有六个子女的事实。领条。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已给付被害人的家属安葬费6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邓某某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经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余某某死亡的损失为人民币22546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08300.0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邓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被告人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余某一、陈某某、王某一、王某二因被害人余某某死亡的损失人民币225462.5元(包括已赔付的6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余某一、陈某某、王某一、王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人邓某某将上述款项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行蓝山县人民法院帐号:1910021129200007302内,再由本院转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余某一、陈某某、王某一、王某二。汇款时注明(2015)蓝法刑初字第337号。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审 判 员  彭松波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