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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卢显锋与叶子卿、戴桂莲、莫刚、毕天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5民三初145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显锋,叶子卿,戴桂莲,毕天印,莫刚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454号原告:卢显锋,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黄永亨,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叶子卿,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吴燕玲,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贤,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桂莲,住广州市花都区。第三人:毕天印,住广州市花都区。第三人:莫刚,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潘福全,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显锋诉被告叶子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戴桂莲为被告,毕天印、莫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显锋的委托代理人黄永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子卿、戴桂莲,第三人毕天印、莫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沿江路17号C幢702号房屋的所有人戴桂莲于2011年7月9日协商确认,由原告以49000元购买上述房屋。随即,原告向某桂莲付清房款,而戴桂莲也交付房屋权属证明以及该房屋给原告居住。现因戴桂莲与叶子卿的债务原因,叶子卿向法院强制查封该房屋,但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属于原告所有。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被执行人戴桂莲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已交易该房屋,原告已经履行房款交付义务;第二,被执行人戴桂莲一直未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是单方面违约,原告在此事上不存在过错;第三,原告取得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实际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房款及房屋交付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已经为该房屋合法拥有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沿江路17号C幢702号房屋的权属为原告所有;2.解除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沿江路17号C幢702号房屋的查封措施;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子卿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称其为涉案房屋合法拥有者毫无法律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根据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沿江路17号C幢702房登记于戴桂莲名下,属其所有,我方认为戴桂莲是上述房屋的合法权属人;二、我方认为戴桂莲系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实属无效。原告称其以49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所谓的买卖双方从一开始就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意图,现原告提出其为房屋的合法拥有者,实为帮助戴桂莲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三、原告声称于2011年7月向某桂莲购买上述房屋,我方认为,若原告与戴桂莲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告亦有充足的时间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于此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我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被告戴桂莲、第三人毕天印、莫刚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桂莲是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沿江路17号C幢702房的权属人。2011年7月9日,戴桂莲作为卖房人与原告作为买房人签订一份《收据》,内容为:“花都区赤坭镇沿江路17号C幢702房,49.22平方米,卢显锋现预付现款订金9000元给戴桂莲,还欠甲方现金40000元,双方星期一付款办手续。”2011年7月11日,戴桂莲出具收条:“房款已收,收款人戴桂莲。”之后,原告与戴桂莲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叶子卿与毕天印、戴桂莲、莫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于毕天印、戴桂莲、莫刚未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叶子卿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穗花法执字第327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穗花法执字第3279号执行裁定,于2014年9月4日查封了戴桂莲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沿江路17号C幢702房。卢显锋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穗花法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沿江路17号C幢702房登记于戴桂莲名下,属其所有,由于戴桂莲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戴桂莲所有的上述房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卢显锋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显示,卢显锋在买卖过程中未办理过户手续存有过错,故卢显锋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故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卢显锋的执行异议。卢显锋不服上述裁定,遂于2015年10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戴桂莲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的网签手续并向税务部门缴纳房屋契税924.91元,在办理递件手续时,因涉案房屋被司法查封,故未能办理过户。卢显锋于2014年11月以戴桂莲为被告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卢显锋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关系,戴桂莲返还房款49000元、赔偿装修费用41000元、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房款利息、赔偿约定房款的一倍即49000元的损失。戴桂莲在该案中答辩称:其在2011年7月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未能办理过户是卢显锋由于经济条件紧张,暂时不想承担过户的费用。在该案诉讼中,卢显锋以与戴桂莲案外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20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卢显锋撤回起诉。诉讼中,原告提交其与配偶何务英在2011年7月11日取款的银行凭证、由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电费划扣记录、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的收据、装修工程评估报告,拟证明原告向某桂莲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居住在涉案房屋至今。原告还提交其在2012年3月8日向房管部门申请合同网签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向税务部门申请缴税的《二手房产、土地交易涉税事项申报和开具发票申请表》以及原告家庭成员的《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拟证明其曾于2012年3月8日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但因戴桂莲不予配合,故涉案房屋产权未能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戴桂莲于2011年7月9日将涉案房屋售予原告,根据戴桂莲在2011年7月11日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其次,原告提交的供电局划扣电费的银行账号情况、装修单据、装修工程评估报告、房产证原件,与戴桂莲在(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2019号案中陈述将房屋交付原告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戴桂莲在查封前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的事实。虽然戴桂莲在(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2019号案中陈述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原告不想承担过户的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在2012年3月8日向相关部门提交的备案合同、纳税申报等材料,亦与戴桂莲的陈述不符。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主观过错,原告提出的停止对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沿江路17号C幢702号房屋的查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确认涉案房屋权属归原告所有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戴桂莲将涉案房屋售予原告及原告占有使用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叶子卿、戴桂莲,第三人毕天印、莫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穗花法执异第36号执行裁定;二、本院(2014)穗花法执字第3279号案停止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沿江路17号C幢702房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三、驳回原告卢显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戴桂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璇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邓国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