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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川民初字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桥子村三组与高来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川县老庙镇桥子行政村第三村民小组,高来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民初字00344号原告洛川县老庙镇桥子行政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桥子村三组)。负责人张建锋,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来印。委托代理人高海林系被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桥子村三组与被告高来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桥子村三组诉称,被告是原任村干部,因原告无钱支付被告工资,便用承包地款折抵被告工资,约定免于收取被告1993年至2003年10亩承包地的承包费,并约定承包费为80元/亩。在约定期满后,被告未交回土地仍占用、使用承包地13年,虽经历任组长催要,但被告分文未交也不交回承包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侵犯了本组村民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占有、使用原告的土地10亩;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亩土地使用费10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桥子村三组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会议记录1份,证明2015年桥子村三组开会数次,被告应交回10亩承包地,补缴承包款;2、洛川县老庙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桥子村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应将土地交回,补缴承包款。被告高来印辩称,其于1993年承包原告城咀土地10亩,双方约定用原告欠其的债务抵销10年的土地承包款。2003年,政府下发文件为其每月发30元的工资,因桥子村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所以应用该工资抵销该土地的续包费。被告高来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1张及证明2份,证明原告欠被告高来印983元、欠高海林9278元,且高来印和高海林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生活,被告高来印承包的土地为高海林管理,故原告对该二人欠款应折抵为被告高来印的承包款;2、证人赵满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1、2011年夏季原告通过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征收承包地欠款及续包土地款来油路;2、2011年腊月,土地承包户和村民代表开会商议将村组承包地续包10年;3、2011年收取被告承包款时,被告之子高海林表示要和所欠工资债务相抵销;3、证人王安民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1年村民在大槐树下就修路问题召开了会议,后修路的村民代表及承包地户在赵满成家开会讨论收取承包地户的承包地款;4、证人赵文善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用高来印1993年至2003年承包10亩土地的承包费抵销原告所欠被告工资,且2003年老庙镇政府下发文件由桥子村对被告高来印每月发30元工资。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会议记录没有村民的签名,形成的决议无明确记载,不能证明被告应交回承包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目的有异议,该处理意见只能代表政府的意见,不能证明村民的决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高来印的欠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笔欠款为村组对其的欠款;老庙镇农经站2015年9月18日出具高海林2013年7月14日超支9278元的证明与本案无关,高海林非本案被告,且续包土地的承包费是从2013年收取的,也不符合抵销条件;对证据2赵满成证言有异议,其证言不能证明续包合同的存在;对证据3王安民的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续包十年的事实,且证人证明了大槐树下开会时解决油路问题,第二次赵满成家中开会的事项其不清楚;对证据4赵文善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会议并未形成决议,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系行政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其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处理意见不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杨长财出具的欠条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欠款为村组欠款,而老庙镇农村经营管理服务站出具的高海林欠款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3赵满成、王安民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对证据4赵文善的证人陈述,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将本组城咀1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高来印,约定承包价格为80元/亩。因被告高来印原任桥子村干部,原告无钱支付被告工资,双方约定用1993年至2003年10亩承包地的承包费折抵被告工资,被告高来印承包该土地后在该土地栽植了果树。2003年后,被告高来印继续占有、使用该土地。2011年夏季桥子村三组就筹集本村油路款在大槐树下召开了村民会议,并选出高云海、张建清、赵永善、王安民四个油路代表,有村民提议收取承包户的土地承包款用于油路;同年冬季,桥子村三组承包户及油路代表在村长赵满成家就承包土地续包一事进行了讨论。又查明,2014年,桥子村三组部分村民就承包土地的续包问题上访老庙镇政府,要求确认续包合同无效并终止履行。政府经过协调无果后以“桥子三组承包地现状公布”的形式将承包户的承包土地状况公布于村民,其中被告高来印于1993年至2003年承包土地10亩。本院认为,被告高来印1993年至2011年承包原告桥子村三组土地的事实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内容已经实际履行。2011年大槐树会议筹划收取承包地款用于油路,在村组收取续包土地承包款时,被告以该村组欠其工资为由未缴纳续包土地承包费,但对续包土地一事无异议,故原告桥子村三组与被告高来印的承包关系可以认定。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占有、使用原告的土地10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10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意以被告工资折抵1993年至2003年10亩承包地的承包费,故只应承担2004年初至2011年底的土地使用费6400元及2012年初至2021年底续包十年的土地承包费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但被告在续包该土地过程中明确以债务抵销表明不缴纳承包费,故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以20元/亩向原告承担续包合同确定时至迟延交付期间的违约金。被告高来印辩称,续包10年的承包费已经和原告欠其的工资相抵销,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欠其工资,其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被告可就其工资一事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桥子村三组与被告高来印于2011年达成的土地续包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高来印给付原告桥子村三组原承包地8年使用费6400元及续包10年承包费10000元,共计16400元;三、被告高来印给付原告桥子村三组违约金800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忠民代理审判员  史伟萍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