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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元海诉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丰宁县供电分公司、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丰宁县供电分公司大滩供电所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海,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丰宁县供电分公司,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丰宁县供电分公司大滩供电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45号原告周元海,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丰宁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新丰北路**号。负责人刘学武,职务经理。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832908-3委托代理人张东华,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兴丰路***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彭明文,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丰宁县供电分公司大滩供电所。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负责人王伟,职务所长。身份证号:×××原告周元海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丰宁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丰宁供电分公司)、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丰宁县供电分公司大滩供电所(以下简称大滩供电所)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后依法改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海及委托代理人孙新,被告丰宁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华、彭明文、大滩供电所的负责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15时20分许,被告位于原告院墙外的电线杆上的电线着火后,将原告院内的库房中的物品引着直至烧毁。经消防机关工作人员清点,损失物品合计8万余元(清单存于丰宁公安消防大队)。经丰宁县公安消防大队“承丰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为“不能排除草料堆场西侧电线杆中部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消防机关要求赔偿,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万元,误工费和施救费1万元。被告丰宁供电分公司辩称:(一)丰宁消防大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是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没有认定是线路短路引发火灾,认定不能排除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即其结论是不确定语言,不确定语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责任的依据。(二)丰宁消防大队第一次认定的是:“不能排除电线套管外电线短路引燃套管引发火灾“。认定的是短路,短路会酿成火灾,套管外电线产权属用户周元海,依法应由产权人承担事故责任。(三)火灾形成有外因先着火,后燃着电线的可能,如果是电线先短路引发火灾也必然是发生在用户周元海个人的供电设施上,就本案周元海个人用户浇地专用线用电量而言,无论任何原因形成的电线短路,也绝不会是被告套管内的25平米户套线先短路。理由是:1十年前周元海报装的仅一口井,后来增值三口井,用户没有报增容。其中周元海两口即两个水泵,胡跃山一口井即一个水泵,共用周元海一个电表,其中两个三相电的,一个单相电的,共含13-14千瓦,用的电线已超载电量,因此温度太高,过热跳闸。2,2015年5月31日当日风大,用户周元海电表记载5月30日3056.5度电,5月31日3154.03度电,即5月31日不到一天使用了97.53度电,用电量大,且仅当日一上午和中午时间使用的(据了解胡跃山正浇着地),当日九级大风,有用户浇地用的16平米裸铝线共4条线风刮,弧度不一样(年久会形成),猛的刮搅到或碰到一起,又刮的瞬间离开,没断,有撞痕,但已形成短路,传导到(白塑料管内外)用户10平米户套线的绝缘最低点而打火燃烧的可能性。即用户的10平米出户线先着。之后,被告的25平米进户线被烤着随之短路的。白塑料管虽阻燃,但会被烧熔化,管本身不会燃烧。用户10平米线先短路,低压保险先烧,随之25平米线短路,高压保险也烧了,变压器安有配电保险,石板闸,导致了高低压保险都烧了的后果,就此需说明的是:上述10平米的户套线和浇地架的16平米裸铝线产权均属用户,法律明确规定由用户维护管理,供电企业没有法定维护管理义务。(四)关于漏电保护器。就其作用而言,在线断落地时跳闸,对人身起保护作用,但控制不了短路,即控制不了两条线碰撞连在一起,在事故发生前,用户周元海的电表上安有漏电保护器,当地电工唐坤2015年6月6日在消防大队询问时已证实用户周元海说经常跳闸,唐坤告知之周元海,周元海没听,自己将漏电保护器摘掉了。用户周元海电表一再跳闸的原因是:用户水泵年久失修,漏电或使用不合格的水泵,线路老化,线不合格等都会跳闸。上述用户周元海与胡跃山两家三个水泵,用10平米出户线,已超载流量,也会过热跳闸,用户擅自拆掉漏电保护器,后果应自负。综上塑料管内虽有被告给安的两股线,因是产权属电力25平米的国标线,不会先短路,由此被告无责任,用户电表上的漏电保护器因是用户自行拆除而自行承担后果;白塑料管阻燃,并未起到助长燃烧的作用,被告无过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被告大滩供电所答辩意见是: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供电所是丰宁供电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下午15时00分左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大下营村潘营自然村居民彭玉君家东院墙外羊圈及草料堆发生火灾,并将北侧相邻的周元海家库房烧毁。火灾发生后,丰宁公安消防大队出动官兵12人进行扑救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笔录记载:受灾两户,过火草料堆垛面积50平方米,烧毁库房内存有农药、广告牌、水泵、打药机等物品。2015年7月14日丰宁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放火、外来火源、雷击、吸烟及机械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草料堆场西侧电线杆中部电线套管外电线短路引燃套管引发火灾。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周元海、彭玉君不服,向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承德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后认为原认定证据不确实充分,撤销并责令重新认定。2015年8月3日丰宁消防大队将现场提取的电线杆中部套管内外的四股电线送至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证中心进行鉴定,结果为套管内外的四股电线上均有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2015年9月8日丰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点位于草料堆场西侧电线杆中部位置,经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综合分析认定,此次火灾原因排除放火、外来火源、雷击、吸烟及机械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草料场西侧电线杆中部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2016年3月2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及彭玉君等相关村民到火灾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勘查结果为:彭玉君家在西,周元海家在东,两家之间有电力公司南北走向电力线路一条,电力公司变压器安装在南端两根电线杆中间,变压器往南是高压线三根,变压器往北是低压线四根,在变压器北二三十米处彭玉君家东院墙内侧有电线杆一根,上面安有电表两个,其中一个是彭玉君自己的,另一个是东面邻居周元海家的,两家均为动力线,电表箱内在电力部门智能表统一改造过程中均装有漏电保护器,彭玉君家的一直在用,周元海家的漏电保护器没有接通。周元海家电表上原有套管一根,产权归属丰宁电力公司,管内装有电线四股,两股25平方的是电力公司的,两股10平方的是周元海的,2015年2月周元海的一根线路因为故障被电工唐坤从套管上下分别剪掉,在套管外另行接通一根。火灾中套管及管内电线中部被烧断,套管外电线未烧断。公安消防大队责任认定中“不排除草料场西侧电线杆中部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起火点即指这里。电线杆底下东侧是彭玉军家的羊圈,羊圈偏北侧是彭玉军家的草料堆,北侧紧挨着的是周元海家的库房,内部装有水泵等物品,房屋已经烧毁。沿起火点电线杆低压线路往北二十米左右,彭玉君后面邻居家院内有两棵杨树,树枝已经伸展到低压线上。周元海的动力线最初报装的是一口井一个水泵,后来又经周元海同意,由电工唐坤将村民胡跃山的一口井一个水泵也接入这趟线。另外周元海还装有一个单向电的吃水用的水泵。庭审中被告提供大下营村潘营低压用户明细表显示周元海2015年5月30日3056.50度电,5月31日3154.03度电,即5月31日而当天用电97.53度。庭审中被告承认三个水泵如果不同时使用,不会超负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用电明细不予认可。被告出庭证人大滩供电所电工唐坤庭上证实:2011年左右电力设施改造时,变压器、及周元海家电表内均安有漏电保护器,变压器上的漏电保护器(被告电力公司称是漏电接触器)没几年就坏了,再也没安。周元海家的因为总是跳闸,找到唐坤,将出户线绕开漏电保护器接上电表。2015年春天周元海打电话说三相电的两个水泵不能用,他去检查后发现套管内周元海的一根线发生故障被其换掉,从套管外另附一根,仍未接通漏电保护器。另查明:火灾当天丰宁大滩镇出现瞬时大风天气,极大风速九级,风向:自西向东。变压器上面高压线上有塑料薄膜缠绕。事故发生后电工唐坤对伸展到低压线上的树枝进行了修剪。丰宁公安消防大队对周元海火灾直接损失进行的申报统计为:表一,木料、棚布、水管、喷架、电表、电闸申报损失7940元,统计损失6475.60元;表二,农药、喷灌管、苗盘、地膜申报损失35940.00元,统计损失32136.00元;表三,库房、铝管、打药机、水泵、耘锄申报损失24300.00元,统计损失22633.00元。案外人尹建军在周元海库房存放的麻将机、广告牌申报损失10300.00元,统计损失9727元。总计统计损失70971.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丰宁公安消防大队大下营村草料堆垛火灾事故调查卷宗材料、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火灾的成因经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证中心进行鉴定,送检的四股电线均有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最终鉴定为:不排除草料场西侧电线杆中部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而中部电气线路的产权原被告各有两根。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起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同时原告所诉案件属于一般侵权案件,责任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电力安装和维护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被告在安装设计上将两家全部四根线安装在电力公司的套管内,虽然能够起到防晒绝缘阻燃的作用,但也使用户无法对管内电线随时进行检查,无形之中增加了被告的安检责任和义务,此段线路发生故障引起火灾,被告应当承担较大一点的责任。电力线路,无论是高压还是低压都是高度危险的电力设施。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本案中被告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树木过高,树枝搭到低压线上,高压线上缠有塑料薄膜,显然已经对电力设施的安全使用构成威胁,并埋下极大的隐患。虽然不能认定与这次火灾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在具体起火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就不能排除这些隐患是造成电线杆中部电气线路故障甚至短路的可能性。关于漏电保护器是否必须安装,是否能够避免短路的发生,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关的法律或行业规定,但有一点能够肯定的是,漏电保护器必然能够起到某一方面的安全保护作用,本案中双方原本进行了安装,但在使用中因为总是跳闸被撤掉,双方均有过错。关于被告律师辩称起火当天,原告用电近100度已经超负荷,是造成火灾的重要原因。庭审中被告大滩供电所在回答法庭提问中称:如果原告线路上的三个水泵同时使用,会造成超负荷,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当天用电量,证明不了三个水泵同时在用并超负荷,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未经电管所安全技术审批而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线路,自身存在过错。关于被告称自己所用的电线是25平方的,原告用的是10平方的,如果发生故障也是应当小平方的先燃烧短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动力线和另一火灾受灾户彭玉君家的动力线均为电力公司统一改造安装,所使用电线都是10平方的,而且之后电工在更换套管内故障电线时使用的依然是10平方的,电工作为被告的技术人员对此认可并安装,说明所用电线是符合技术要求的,被告所述只是推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损失范围和额度,原告提供的数据前后存在不一致的现象,由于物品大部分在火灾中烧毁,既使委托物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也难达到客观公正,而公安消防大队是火灾发生后最早到达现场参与施救、勘验并进行财产损失统计的,具有相对的可信性,因此对于原告的财物损失应当以丰宁公安消防大队的财产损失统计为基础,再行折减10%为宜,即原告的损失认定为70971.60元X90%=63874.44元。对于务工损失和施救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滩供电所是被告电力公司丰宁分公司的派出机构,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负有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丰宁县供电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元海因火灾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44712.11元(63874.44元X7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原告周元海承担950元,被告丰宁供电分公司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龙审 判 员  夏玉娟人民陪审员  刘阁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史振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