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谭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358号原告刘某。被告谭某。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日离婚,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一次性支付完毕被告婚前以自己名义购买的贵港市港北区地王大厦B栋605室的余下房款约八万元,该房系被告结婚前签约购买且支付了首付,购买于自己个人名下,首付约3万元。因为与开发商之间的房屋争议,被告2014年7月才完成办理对地王大厦B座605室签收确认手续。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谭某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一次性替被告支付购房款8万元。1、原告对付款金额及经过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告在诉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但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又说是约8万元;原告在诉状陈述一次性付款与其提交的证据转账付款的金额及次数矛盾。2、原告转账与本案无关。原告转账与被告无关,其转账均不是转到地王大厦开发商的对公账户,也没有地王大厦开发商的发票等证据证实其付款8万元。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赔偿指对损失、损坏或伤害的补偿,对受害的一方补偿或赔款。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因被告的何种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任何损失、损坏或伤害。2、本案的案由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证实双方既无共同财产分割又无债权债务分担。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相关法规规定,原、被告在2012年2月1日离婚,即使双方存在纠纷,原告对婚后财产的分割或赔偿主张权利最迟应在2013年1月31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在2016年1月15日才提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于2012年2月1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自愿离婚;二、未生育孩子,不存在抚养孩子问题;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分担,各自名下的债权及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在婚前以自己名义购买位于贵港市建设中路北侧的地王大厦第1幢1单元的605号房,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对该房余款的支付,双方各执己见,均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各自主张的付款事实。原告称房屋余款全部由其分二次付清约8万元,该房是在婚姻期间购买的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该房产,故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查,原、被告登记离婚时已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故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亦不能证实被告侵害了原告权益造成财产损害的事实。综上,原告刘某请求被告谭某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农燕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