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2016年吉07民终250号张淼诉高显志、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淼,高显志,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淼。委托代理人:刘国志,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显志。原审第三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41282XXXX,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建设街759号。法定代表人:齐国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靳晓东,身份证号码×××。上诉人张淼因与被上诉人高显志、原审第三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宁江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5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张淼和第三人宁江农联社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淼原审诉称,原告曾系第三人下属的大洼信用社信贷员。2006年12月末,大洼信用社由原告放出贷款未收回的利息为99万元。该社领导为了完成当年利润计划责令原告违规以贷收息,其中原告33笔99万元,收取利息的票据由原告持有。后第三人查获此事,限原告收回各种发放的违规贷款;原告于2007年1月15日经多方借款垫付了99万元贷款及利息,而“以贷收息”方式垫付的以前年度利息并未返还给原告。此外,尚有原告垫付的其他贷款户未能收取的利息。原告曾起诉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返还垫付利息,未获法院支持,法院认为应向具体被垫付利息的贷款户主张相应权利。被告即属2006年12月末由原告垫付利息的贷款户之一,垫付金额为856.80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相应垫付的利息款并赔偿损失(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计付逾期罚息,自垫付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高显志原审未出庭、未答辩。第三人宁江农联社原审陈述称,因为原告诉状中没什么能证明本案与第三人有关联,所以我方无法进行陈述发言。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淼原系第三人下属的大洼信用社信贷员。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伪造身份证系为不法人员违规发放贷款);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且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至2016年3月2日服刑期满)。经公安机关查悉原告违规发放贷款218笔、涉案金额达229万余元,在上述违规发放的贷款中并不包括被告等人。原告诉称被告等47人即属2006年末由其垫付贷款利息的贷款户,但其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及以前提起告诉时均未提到被告的贷款事实、未出示被告贷款合同。原告提供的“放款收息凭证”,无现金收讫章、无会计、复核及经办人等签名和盖章。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另查明,原告提及的自己借款向第三人垫付了99万元贷款及利息事宜,在2014年4月30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立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但该案被告则仅为宁江农联社(即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以当事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宁江农联社之间的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为,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等47人偿还由其垫付的利息款系被告与第三人下属的大洼信用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引发的,垫付利息款系由第三人取得,被告亦未取得不当利益,故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非不当得利纠纷,而原告又仅系贷方的一名工作人员、其个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由于原告提供不出贷方(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要证据即借款合同,其在刑事犯罪案件中及其曾起诉的与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案中的贷款户根本都没有本案被告,因此本案借贷事实不清,原告为被告垫付利息之事也不能认定。本案经第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淼承担。上诉人张淼提交的上诉状称:“1、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出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借款合同借贷双方各持有一份,而且在第三人处归档保存,上诉人当时只是第三人的信贷员,不可能持有借款合同,这是常识,因此,法院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第三人,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错误的。2、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取得不当利益错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贷款利息856.80元,被上诉人因此不需要再偿还第三人利息,但应向上诉人偿还856.80元,不应占有,其没有偿还上诉人,得到856.80元,构成不当得利。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得到不当得利错误。3、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当年垫付利息的贷款户之一,有上诉人持有的放款收息凭证为凭,原审未予认定错误。放款收息凭证虽然没有现金收讫章、无会计、复核及经办人等签名盖章,但当时农村信用社收贷情况即是这样,已经成为习惯,而且这是为了完成大洼信用社的收贷任务,并非真正的收贷,所以无上述盖章、签名,不应影响证据的效力,法院应依法责令第三人提供相应账簿、票据等,查明贷户、收贷情况,原审对应查明的事实怠于查明,草率认定借贷事实不清错误。原审在程序上、实体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垫付的利息款856.80元及损失。”上诉人张淼提交的材料称:“2006年12月,由于当年收成不好及粮价过低,农民卖不出粮食,所以无法偿还贷款及利息,大洼信用社为完成当年利润计划,经由大洼信用社领导开会决定,用垫付利息的形式完成利润计划(包括自筹资金一部分与贷款一部分),参与会议人员如下:王永彬时任大洼信用社主任,马松野时任会计,张淼、李艳霞、张福珍、王忠革时任信贷员,开会说明了信贷员自筹资金垫付利息,在筹集不到的情况下,允许信贷员以贷款的形式垫付利息。2006年12月31日,大洼信用社用空库手段进账贷款利息,按照每名信贷员放款额度收息额度不等,张淼于2006年末前除自筹垫付外,还空库99万元贷款利息,于2007年1月4日前以33个人名办33笔贷款,金额99万元用于还空库的利息。2007年1月4日,经人举报,大洼信用社经营成果不真实,存在虚假盈余问题,联社党委责成信用联社督查组调查核实,证实了举报。当时对主任、会计及信贷员的处理意见是还齐所有以贷收息的贷款,否则信贷员下岗清收,张淼为保工作四处筹措,于2007年1月15日还清了33笔贷款,其中57万元是张淼爱人在宁江联社核算中心存入大洼信用社账户,由于归还了全部违规贷款,大洼信用社开具了33笔贷款收款凭证。该凭证可查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20日大洼信用社会计传票。”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淼原系第三人下属单位大洼信用社信贷员,2006年12月末,张淼放出贷款未收回的利息为99万元,大洼信用社领导为了完成单位当年利润计划,责令张淼等信贷员违规以贷收息,该信用社当年以贷收息总计160万元,涉及信贷员4人:张淼、张福珍、李艳霞、王忠革,其中张淼以33户贷款户名义贷款99万元,来偿还2006年度张淼放出贷款未收回的贷款利息为99万元。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现后,联社党委决定,免去王永彬的信用社主任职务,限张淼等其他责任人于2007年1月15日前收回其发放的违规贷款。如能按期收回,则不再对其进行处理,并不影响其竞聘。除了三笔还款逾期外,张淼于2007年1月15日前多方筹借现金,偿还了99万元贷款及利息。王永彬和张淼也分别被聘为联社保卫部经理和大洼信用社副主任。2014年4月30日,张淼和其妻子顾艳波作为共同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二人因大洼信用社领导为了完成当年利润计划,责令张淼违规以贷收息,并由张淼垫付的33笔贷款及利息共计99万元。原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立案,并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裁定:“因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张淼、顾艳波的起诉”。张淼、顾艳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现张淼等人的违纪行为后,要求张淼等人在规定期限内收回其发放的贷款,并以不影响其竞聘职位为条件,这是企业对违纪职工的内部处分行为,也是企业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的手段,因此,该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月3日,张淼以同一事实、以高显志等47人贷款户为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第三人,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要求被告高显志等47人贷款户偿还其垫付的利息款共计99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为高显志垫付金额为856.80元。原审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分别立了47起案件,并分别作出了“驳回张淼的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另查,张淼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2016年3月2日服刑期满)。经公安机关查悉张淼违规发放贷款218笔、涉案金额达229万余元,在上述违规发放的贷款中并不包括本案涉诉款项。本院认为,张淼在担任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大洼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因其履行职务并代表大洼信用社与高显志等47人贷款户签订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和借款人分别为大洼信用社和高显志等47人,大洼信用社和高显志等47人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该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对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发生法律效力,张淼在与高显志等47人既没有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又没有债权债务转移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对高显志等47人提起民事诉讼,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张淼的起诉。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对于张淼所称的其按照大洼信用社领导的责令,违规以贷收息,并垫付了违规贷款共计33笔99万元,并将该款给付了大洼信用社以及其与大洼信用社之间的法律关系等问题,已由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并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松民一终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书给予明确,张淼与大洼信用社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张淼的起诉。上诉人张淼预交的第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给张淼;上诉人张淼预交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张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世雁审 判 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