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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毕勇、张琇婷、张诗卉、毕桂芝、张和清与于志强、林德祖执行案件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勇,张琇婷,张诗卉,毕桂芝,张和清,于志强,林德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高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毕勇。异议人张琇婷。异议人张诗卉。异议人毕桂芝。异议人张和清。上述四异议人之委托代理人毕勇,自然情况同上。申请执行人于志强。被执行人林德祖。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于志强与被执行人林德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威高民初字第1091-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林德祖名下坐落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仁和佳苑22号301室房产,进入执行程序后,五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五异议人称,2012年3月10日,张树发与被执行人林德祖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林德祖将涉案房产以50万元价格卖与张树发。合同签订后林德祖收到张树发房款31万元,后张树发又代其偿还了至2014年12月的银行贷款78680元,并仍在继续偿还贷款。合同签订后,张树发支付了20万元定金,林德祖即将房屋交与张树发使用,张树发一家已于2013年初装修入住。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经(2013)威高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张树发于2014年7月8日死亡,五异议人为合法继承人,故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异议人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书、房款收条、林德祖与威海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威海市商业银行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2013)威高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贷款还款单据等证据。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林德祖于2011年12月12日与威海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林德祖购买威海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仁和佳苑22号301室房屋及储藏室一个,房款总计为784329元,首付款235329元,余款549000元按揭贷款。2012年1月12日,林德祖对房屋进行了预告登记,登记号为威房预字第2012000228号。2012年3月10日,林德祖与张树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林德祖将上述房产以50万元的价格卖与张树发,定金20万元,余款办理过户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林德祖先后收到原告房款31万,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被告下落不明,张树发及异议人至2014年12月已代林德祖偿还银行借款7万余元,并仍在继续还款。2013年8月8日,本院在审理于志强与林德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2014)威高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树发与林德祖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中关于张树发的权利义务由五异议人享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一定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异议人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31万元,并已装修居住。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后至2014年12月,异议人已代被执行人支付银行贷款7万余元,并仍在继续还款。同时,被执行人林德祖就涉案房屋已与威海市商业银行签订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为威海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人因涉案房屋贷款担保受限,未能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但作为买受人,并无过错,其权利可排除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故异议人主张中止执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3)威高民初字第1091-1号民事裁定对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仁和佳苑22号301室房屋的查封执行。异议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徐向东代理审判员  徐玉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纪 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