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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叶连笑与汪宇明、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连笑,汪宇明,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42号原告:叶连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谷荣锦,永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宇明。被告:张玲。原告叶连笑诉被告汪宇明、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连笑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荣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宇明、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连笑诉称:原告系纸板制造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5年起,被告汪宇明向原告销售纸张。原告向被告汪宇明指定的账号汇款或以现金方式先行支付货款,被告汪宇明向原告交付货物。原、被告在2014年农历年底结清截止2014年的货款。2015年开始,原告按照交易习惯继续向被告汪宇明订购纸张并支付货款,被告汪宇明陆续向原告交付货物。但从2015年4、5月份开始,被告每次交付的货物数量比货款少。原告于2015年8月停止向被告汪宇明订购货物。被告汪宇明从2015年9月份开始不再向原告发货。另,被告汪宇明在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9月8日,双方就借款300000元及货款一并进行结算,被告汪宇明将货款转换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907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宇明至今未予偿还。该笔款项发生在被告汪宇明、张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汪宇明、张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汪宇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汪宇明的身份情况;3、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婚姻档案查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玲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汪宇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八份,以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汪宇明的事实。被告汪宇明、张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汪宇明、张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的收款人均不是二被告,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账凭证上的收款人系二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员,故在本案中不作认证。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叶连笑与被告汪宇明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以原告预先支付货款,被告汪宇明再向原告发货的方式进行交易。2015年9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汪宇明尚欠原告预付的货款及借款共计9070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该款项以借款形式由被告汪宇明拖欠,并由被告汪宇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叶连笑借到人民币玖拾万柒仟元正(907000.00元)(现金),借款人:汪宇明,2015年9月8日。”被告汪宇明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但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出具借条后,被告汪宇明至今未偿还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另查明,被告汪宇明、张玲于2004年7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条系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被告汪宇明对尚欠的907000元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抗辩,对借条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汪宇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宇明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汪宇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宇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宇明至今未归还借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汪宇明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宇明、张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玲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宇明、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叶连笑借款本金90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70元,减半收取6435元,由被告汪宇明、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海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燎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