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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莉红、张秀娟等与李扬基、吴积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红,张秀娟,李扬基,吴积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524号原告陈莉红,女,汉族,南宁三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张秀娟,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莫竞滨、杨中洁,北京盈科市(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扬基,男,汉族,农民。被告吴积叶,男,汉族,农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枣冲路50号民政局大院内。代表人梁崇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炎,该公司藤县营销服务部职员。原告陈莉红、张秀娟与被告李扬基、吴积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红、张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洁,被告李扬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积叶、保险公司代表人梁崇强及委托代理人王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莉红、张秀娟诉称,原告陈莉红是受害人陈凤光之女,原告张秀娟是陈凤光之妻。2015年3月11日,被告李扬基驾驶被告吴积叶所有的桂D×××××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藤县县城往新庆镇同敏村方向行驶,行至藤××××同敏村路口强行右转驶入路口时,与从右边驶上由陈凤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凤光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5)第A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核。2015年5月18日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藤公交认字(2015)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认定亦未依据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证据不充分,忽略被告李扬基驾驶的桂D×××××号货车在右前转向灯不亮情况下,未打右转向灯��行右转的重要事实,且未按照事故受害人已戴安全头盔的真实情况,划分责任错误,错误认定陈凤光与被告李扬基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视频,陈凤光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吴积叶为其所有的桂D×××××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45366元(24669元/年×14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2987元(2800元/月÷30天×32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26777元。被告李扬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陈凤光死亡,给原告的家属造成极大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积叶系车辆所有者,提供的货车右转向灯不符合技术要求,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因原、被告各方无法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李扬基、吴积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2677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李扬基、吴积叶的主体资格;3.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4.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受害人系城镇户口的事实;5.藤公交认字(2015)第A022号、(2015)第01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原件各1份,拟证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涉诉事故认定错误的事实;6.事故过程视频光碟1张,拟证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5)第A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证据不足,认定的事实错误,受害者陈凤光应无责,被告李扬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7.受害者陈凤光事故发生时戴安全帽的截图1份,拟证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5)第A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凤光不戴安全帽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8.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桂D×××××中型自卸货车右前转向灯不符合技术要求,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李扬基、吴积叶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9.南宁三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陈莉红为处理涉诉事故的误工损失共计2987元的事实。被告李扬基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不正确,答辩人认为陈凤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①陈凤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机动车未经年审也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辆,未经年审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视频“截图”,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已驶入路口并已右转弯,陈凤光驾驶车辆“从右边驶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综上,陈凤光在此事故中多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违法程度和过错程度远远大于答辩人,其行为也是导致发生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陈凤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部分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①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45366元、丧葬费23424元、误工费2987元,由法院审理后依法认定;②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0元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③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陈凤光既无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又驾驶不经年审的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陈凤光的违法性和过错程度远远大于答辩人,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答辩人已支付37000元给原告,应予抵减或退回。4.原告请求的赔偿义务与被告吴积叶无关。答��人于2011年10月从被告吴积叶手购买桂D×××××号货车,该车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实际上已交付给答辩人使用和支配,本案赔偿义务与被告吴积叶无关。5.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桂D×××××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扬基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各1张,拟证明受害者陈凤光没有戴安全头盔;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拟证明本人已赔偿35000元给原告。被告吴积叶书面辩称,1.桂D×××××号货车登记为答辩人,但该车已于2011年10月转让并已交付给被告李扬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自交付时起桂D×××××号货车的风险转移给被告李扬基,因此,答辩人对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再负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无相关票据证实,由法院审理后依法认定。3.原告的合理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积叶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在桂D×××××号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单抄件、条款各1份,拟证明合同条款约定垫付抢救费用范围,并有权就垫付的费用向致害人追偿。本院派员到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调取卢永强的询问笔录1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案件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吴积叶,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上述相关的诉讼权利。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要件的,且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1日15时30分,被告李扬基驾驶桂D×××××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藤县县城往新庆镇同敏村方向行驶,行至藤县新庆镇二级路段往同敏村方向路口时,与从右边驶上由陈凤光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架号:DJ12033244)发生碰撞,造成陈凤光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到现场勘察、调查取��后,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5)第A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2015年5月18日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藤公交认字(2015)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扬基驾驶机件不符合要求,超载车辆,不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交安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陈凤光无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车辆,不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交安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15时30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下着小雨。陈凤光披着蓝色雨衣,戴着黑灰色的布帽。被告李扬基驾驶桂D×××××号货车在转入路口时已打右转向灯,但右前转向灯不亮,其余照明及���号装置的技术状况符合要求。受害人陈凤光是原告张秀娟之夫,原告陈莉红之父。陈凤光生于1949年4月28日,退休前在南宁工作,属于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扬基已赔偿37000元给原告。桂D×××××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吴积叶,被告吴积叶已于2011年10月把该车转让给被告李扬基,并交付给被告李扬基使用,但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李扬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扬基的侵权行为致使陈凤光的死亡,依法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重新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5)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亦未依据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属于���据不充分,忽略被告李扬基驾驶的桂D×××××号货车在右前转向灯不亮情况下未打右转向灯强行右转的重要事实,且未按照事故受害人已戴安全头盔的真实情况,划分责任错误,错误认定陈凤光与被告李扬基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视频,陈凤光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扬基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不正确,陈凤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首先陈凤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机动车未经年审,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机动车辆,未经年审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视频“截图”来看,本人驾驶的车辆已驶入路口并且已右转弯,陈凤光驾驶车辆“从右边驶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综上,受害人陈凤光在此事故中多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违法程度和过错程度远远大于本人,陈凤光的行为是导致发生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陈凤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扬基驾驶的车辆在右转时已打右转向灯,有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卢永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桂D×××××号货车在右转时右后转向灯亮。受害人陈凤光从被告李扬基驾驶的车辆右边驶上来,不确保安全行驶。被告李扬基驾驶的车辆右前转向灯不亮,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予以证实。被告李扬基提供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拍摄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受害人陈凤光戴的不是安全头盔,而是黑灰色的布帽。故原告的上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认为陈凤光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扬基驾驶车辆右前转向灯不符合要求,且车辆超载,亦不��保安全行驶,被告李扬基认为应由陈凤光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5)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亲属陈凤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45366元,本院认为,受害人陈凤光生前为城镇居民,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按14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即24669元/年×14年=345366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34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月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处理事故的交���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不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近亲属处理丧事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确实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4.处理事故误工费1680元,被告李扬基认为,原告主张计算误工费2800元/月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但计算时间过长,不超过10天为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32天确实时间过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人3天2次为宜,即2800元/月÷30天×3人×3天×2次=168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李扬基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陈凤光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客观存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受害人陈凤光与被告李扬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本案情节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5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李扬基、吴积叶亦不予认可,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损失合计392470元。原告因陈凤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392470元,均属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号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损失282470元(392470元-110000元),则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果关系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受害人陈凤光与被告李扬基按5:5责任比例分担,即受害人陈凤光自行承担141235元(282470元×50%),被告李扬基承担141235元(282470元×50%),被告李扬基已赔偿37000元,尚应赔偿104235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吴积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积叶转让桂D×××××号货车给被告李扬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积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D×××××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给原告陈莉红、张秀娟;二、被告李扬基尚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4235元给原告陈莉红、张秀娟;三、驳回原告陈莉红、张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2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51元,由原告陈莉红、张秀娟负担1900元,被告李扬基负担95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1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伟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靖权附录: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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