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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2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涂序梅、毛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涂序梅,毛平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2民初83号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建区新建大道706号,组织机构代码:85866775-4。法定代表人杨选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小华,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涂序梅,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建区。被告毛平平,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涂序梅、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序梅、毛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涂序梅因粮食加工之需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并由被告毛平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满后,被告涂序梅未按期偿还,被告毛平平也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多次向被告涂序梅、毛平平催索,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涂序梅、毛平平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等诉求。原告提��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书、委托授权书,被告涂序梅、毛平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原告与被告涂序梅、毛平平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涂序梅借款350000元及被告毛平平为借款3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2013年12月19日的放款出账通知书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涂序梅发放贷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涂序梅、毛平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涂序梅、毛平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涂序梅发放贷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条款,并由被告毛平平为该借款3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涂序梅发放了贷款350000元,被告涂序梅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季结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涂序梅也未按约偿还,被告毛平平也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涂序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毛平平对上述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涂序梅、毛平平承担。另查明,被告涂序梅与被告毛平平属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360122-2015-002057)。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涂序梅、毛平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涂序梅发放贷款后,被告涂序梅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涂序梅未按期偿还,被告毛平平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涂序梅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被告毛平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毛平平对上述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6045元,由被告涂序梅、毛平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乐明���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熊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