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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和天医疗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和天医疗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和天医疗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负责人:姚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浩,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友,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兵,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士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省和天医疗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和天六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商砼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州双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4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和天六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天六安分公司负责人姚军及委托代理人刘浩、被上诉人振宇商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庐州双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振宇商砼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提供商砼,用于承建第二被告的碧水湾疗养中心工程。自2013年7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商砼,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有3074653.25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还清3074653.25元货款及480000元的利息,共计3554653.25元;2、判令被告付清货款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至货款还清时止);3、判令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庐州双凤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公司项目送货是事实,没有异议。具体尚欠的未支付商砼的价款由法院确定数额。2、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商品砼的货款支付的协议。被告所欠原告的商品砼款由第二被告支付,相应的支付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和天六安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庐州双凤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答辩人与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是主体错误。3、两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不存在三方达成协议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振宇商砼公司与被告庐州双凤公司签订《六安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庐州双凤公司承建的六安市西海生态园和天碧水湾疗养中心供应商品砼,交货日期为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付款方式为每月8号前对账,并于15日前付清前期总货款的70%,主体封顶之前付清前期全部货款,主体封顶后壹月以内付清混凝土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商品砼,被告庐州双凤公司承建的碧水湾疗养中心项目自2015年2月初开始陆续封顶。2014年12月31日,原告振宇商砼公司向被告和天六安分公司出具客户对账函1份,对2014年12月31日前所欠砼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确认原告为被告庐州双凤公司在碧水湾疗养中心项目中提供的商品砼货款尚欠3469629.25元没有支付。庐州双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士舟以及和天六安分公司的收料员汪帮济分别在该对账函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11日,因该项目增补工程,原告振宇商砼公司又供应了价值84800元、20224元的商品砼。上述三项款合计3574653.25元,被告庐州双凤公司于2015年1月又支付了砼款500000元,至起诉时止,尚欠商品砼款3074653.25元未付。另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庐州双凤公司向被告和天六安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1份,该函写明“施工单位与搅拌站每月对过账之后,施工单位出具当月完成砼数量、应付数额由业主单位直接支付给搅拌站;业主支付的砼款从施工单位每月进度款中扣除。”被告和天六安分公司在业主单位意见一栏签署“同意”字样,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在搅拌站意见一栏写明“本月5至10号对账,20号前付款,余款在封顶180天内没有付清砼款,本工程所用的商砼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和天六安分公司在该意见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振宇商砼公司与被告庐州双凤公司签订的《六安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法应全面履行该合同。经结算,至起诉时止,被告庐州双凤公司尚欠原告商砼款3074653.25元,该款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时给付,被告庐州双凤公司拖延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庐州双凤公司、和天六安公司三方在委托付款函中对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为:余款在封顶180日内没有付清砼款,按月息2分计算。该约定并未超过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依法应予支持。对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封顶后18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被告庐州双凤公司对封顶时间确认为2015年2月初,因此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原告振宇商砼公司与被告庐州双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因此发生改变,庐州双凤公司的给付义务不能因此免除,原告仍然可以向庐州双凤公司主张其债权,被告庐州双凤公司的关于其自身不再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和天六安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振宇商砼公司、被告庐州双凤公司与被告和天六安分公司三方系委托付款关系,庐州双凤公司委托和天六安分公司代为支付商砼款,该委托已得到和天六安分公司的确认,且具体付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已经三方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和天六安公司依法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货款3074653.25元。二、被告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货款利息(以3074653.2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安徽省和天医疗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50元,减半收取17125元,由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承担2125元,被告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和天六安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和天六安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对振宇商砼公司不负有直接的付款清偿义务,上诉人签字盖章系接受委托代理庐州双凤公司清偿的承诺,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清偿的承诺。1、委托付款关系的本质是委托合同下的代理清偿。《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委托合同下的代理清偿约束的主体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受托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只向委托人承担义务和责任。本案中,委托付款人是庐州双凤公司,上诉人是受托付款人,振宇商砼公司仅是委托付款的受益人。即使上诉人未履行代付义务需承担责任,承担的主体对象也是庐州双凤公司,而不是振宇商砼公司。振宇商砼公司只能按照其与庐州双凤公司之间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自己的债权。2、从涉案证据《委托付款函》看,无论是函文的文头还是函文内容都能看出,上诉人的签字盖章仅仅是对接受庐州双凤公司委托以其名义代理其向振宇商砼公司付款的承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清偿的承诺,因此上诉人对振宇商砼公司主张的债权并无直接的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中,一方面认定了上诉人与庐州双凤之间委托付款的代理关系,而不是债务转让,另一方面又认定上诉人直接对振宇商砼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法律关系与责任的认定相互冲突矛盾,完全违反《合同法》及《民法通则》有关委托代理责任承担的规定。二、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加重型法律责任,需法律的明确规定和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连带清偿责任作为民事法律责任中特殊加重责任,其成立的基础只有两种:一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二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承诺,无上述基础则无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委托付款下的委托合同关系,法律并未规定受托人如未履行委托人的指示应对委托人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在涉案的《委托付款函》中,上诉人亦无任何有关债的加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承诺。原审虽然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始终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主体身份。三、上诉人代为履行的条件已经灭失,上诉人无义务再代庐州双凤公司向振宇商砼公司支付商品砼款。从涉案《委托付款函》7月12日内容看,上诉人代理庐州双凤公司向振宇商砼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庐州双凤公司与振宇商砼公司每月对账后,庐州双凤公司向上诉人出具当月完成砼数量、应付数额;2、上诉人从庐州双凤每月进度款中代理支付。《委托付款函》中2014年7月19日的书写内容不过是对7月12日委托内容的进一步明细化,并未根本改变整个委托函中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和责任,依然应受到7月12日委托代为付款条件的限制。上诉人的盖章仅是对代理清偿的进一步承诺,而非从代理清偿变更为自己清偿的承诺。实际履行中,由于委托人庐州双凤公司并未按照委托要求向上诉人出具砼数量、应付数额,致使上诉人已将每月进度款(每月合同工程量的50%)全部支付给了庐州双凤公司。上诉人代理庐州双凤公司向庐州双凤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已经灭失,上诉人无需再代为支付。四、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背了建筑市场的通常惯例。建筑市场上因施工方拖欠建筑材料商货款(主要是钢材和商品砼)导致供货中断并进而影响正常施工的情况很多,通常情况下,为了确保工程正常顺利施工,业主(发包方)往往会协调施工方和材料供应商,代施工方向材料供应方直接支付货款方案来解决材料商货款及断货问题,但这种支付首先以施工方的工程进度款为限,其次是代理施工方支付,而不是发包方直接承诺债务,是以不增加发包方自身负担为前提,否则根本无法解释发包方自愿承担施工方债务的合理性。本案中,原审判决上诉人不仅要连带清偿庐州双凤公司双方所欠振宇商砼公司的商品砼货款,甚至还要连带清偿约定的利息,俨然把上诉人定性为了债务人,明显不符合建筑市场的通常惯例做法,更缺乏合理性。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仅与其认定的法律关系下的责任相冲突,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背建筑市场的通常惯例,缺乏最基本的合理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二审上诉人支付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振宇商砼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费由上诉方承担。庐州双凤公司未出庭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和天六安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连带清偿责任的承担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合意。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则上仅限于合同主体,不约束第三人。原审法院依据涉案《六安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合同的履行情况、货款的结算等事实,判令买受人庐州双凤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庐州双凤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上述责任的认可。根据案涉《委托付款函》载明的内容,和天六安分公司系接受庐州双凤公司的委托,作为合同外第三人代为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由于和天六安分公司并非买卖合同主体,不享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或承担合同中的义务,其不按合同履行给付货款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出卖方的违约,出卖方仍可向买受人主张合同权利。和天六安分公司虽未按照庐州双凤公司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但并非是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委托付款函》仅就庐州双凤公司委托和天六安分公司支付货款形成一致意见,亦无连带清偿货款的明确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判决和天六安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和天六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裕安区法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4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被告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货款3074653.25元;二、被告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货款利息(以3074653.2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四、驳回原告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裕安区法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4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安徽省和天医疗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250元,减半收取17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50元,合计51375元,由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承担11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蔡金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