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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棋与罗旌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棋,罗旌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014号原告李棋,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范丁宝,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旌卷,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罗联平,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槐南镇槐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021981********。系被告罗旌卷的女婿。原告李棋与被告罗旌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棋的委托代理人范丁宝、被告罗旌卷的委托代理人罗联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棋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罗旌卷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在原借条上备注同意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该笔借款。2014年10月1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又向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10月25日前还款900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还款90000元。现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还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90450元,其中按借款本金1500000元、年利率6%从2015年1月30日算至2015年12月15日,利息计78750元;按借款本金180000元、年利率6%从2014年11月15日算至2015年12月15日,利息计11700元;并以借款本金1680000元、年利率6%继续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变更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被告罗旌卷应当按借款本金1455000元支付原告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470322元。其中按借款本金1455000元、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利息为264810元,加上2014年10月15日前的欠息180000元,合计444810元;被告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合计支付原告利息2072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尚欠利息237522元;按借款本金145500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利息为232800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470322元。被告罗旌卷辩称,一、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故原告在出借时已将450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予以扣除,实际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1455000元。二、借条上载明欠原告180000元系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80000元,并非再次向原告借款。三、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违反法律规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四、被告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已经偿还原告707288元。五、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8月14日,法不溯及既往,不应适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棋与被告罗旌卷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4日,被告罗旌卷向原告李棋借款15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亲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李棋先生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此据。经借人:罗旌卷。”并在该借条的借款金额及落款处按捺。当日,原告将第一个月利息45000元予以扣除,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的银行帐户存入14550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个月利息共计180000元未支付,被告遂在原借条上载明:“欠李棋费用4个月壹拾捌万元整。于2014.10.25日前付玖万元,11月15日前付玖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借款本金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在该借条上记载:“本金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被告罗旌卷向原告李棋支付借款利息合计207288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李棋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兴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款无折(卡)结存凭条复印件、被告罗旌卷提供的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过原、被告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罗旌卷向原告李棋借款150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被告1455000元,其中45000元作为头月利息予以扣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故应当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455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145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罗旌卷向原告李棋承诺借款本金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棋与被告罗旌卷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故被告主张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抵扣借款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棋与被告罗旌卷于2014年10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个月借款利息180000元,经被告确认后在借条上载明,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现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按借款本金1455000元、月利率2%偿还原告截止2014年10月15日止尚欠的4个月利息116400元(1455000元×2%×4个月=116400元)。被告还应当按借款本金14550000元、月利率2%支付原告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407400元(1455000元×2%×14个月=407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207288元,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00112元,并继续按借款本金1455000元、月利率2%支付原告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旌卷应当偿还原告李棋借款本金1455000元。二、被告罗旌卷应当偿还原告李棋截止2014年10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116400元。三、被告罗旌卷应当偿还原告李棋截止2015年12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200112元。四、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771512元,被告罗旌卷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棋。五、被告罗旌卷应当按借款本金1455000元、月利率2%支付原告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六、驳回原告李棋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4元,减半收取10367元,由被告罗旌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业康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