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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玉玺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玺,无业。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因注射毒品7次被行政拘留,并被决定社区戒毒。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6日归案,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8日因患病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因患病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玺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被告人张玉玺伙同金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抢钱,后二人于2014年2月8日19时许,尾随被害人徐某甲至江阴市环城南路辅延桥北桥头路段,先由金某上前抢被害人徐某甲左手的包时抢空而摔倒在地,并将被害人徐某甲拉倒在路西侧绿化带内,再由被告人张玉玺上前采用强拉硬拽等手段欲抢劫被害人徐某甲的包,因路人喝止二人遂逃离现场。二、盗窃被告人张玉玺于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在江阴市内,采用乘隙盗窃、砸车窗玻璃、拉车门等方式,实施盗窃作案33次,窃得现金、钱包、手机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37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玉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抢劫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玉玺依法定罪判处。被告人张玉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人张玉玺与同伙金某(已判刑)借钱无着,由被告人张玉玺提议,二人合谋抢钱,二人在江阴市城区物色作案目标。当晚19时许,二人尾随被害人徐某甲(女,1969年6月)至江阴市环城东路征存桥北桥头路段,金某上前抢被害人徐某甲左手挎包时抢空而摔倒在地,并将被害人徐某甲拉倒在路西侧绿化带内,被告人张玉玺即上前采用强拉硬拽等手段欲抢劫被害人徐某甲的包,因路人经过喝止,二人逃离现场。以上事实,被告人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未提出异议,且有同伙金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单等书证,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金某、张某甲、曹某、邱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玉玺与同伙金某相互辨认及对作案地点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玉玺在江阴市内,采用乘隙盗窃、砸车窗玻璃、拉车门等方式,实施盗窃作案33次,窃得现金、钱包、手机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39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玉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文定路103号秀理发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任某拎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800元、银行卡等物。2.2014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玉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中街55-2号裁神道理发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钱某拎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6000余元、银行卡等物。3.2014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张玉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暨阳路93号金剪刀理发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吴某外套内的人民币560元、身份证等物。4.2014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玉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南街279号门口,采用石头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苏B×××××轿车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5元、银行卡等物。5.2014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玉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南街285号门口,采用石头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的苏B×××××轿车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500元、市民卡等物。6.2014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玉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南街285号门口,采用石头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薛某甲的苏B×××××轿车内的拎包2只,其中1只包内有联想牌平板电脑1台。7.2014年6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玉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中街65号澄江幼儿园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苏B×××××轿车内的金色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68元。8.2014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玉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人民医院东区门口,采用石头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乙的苏B×××××轿车内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00元。9.2015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玉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朝阳路比高电影院旁的停车场内,采用石头砸车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丙的苏B×××××轿车内背包1只及钱包1只,钱包内有人民币4000余元、银行卡等物。10.2014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玉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环城东路45号凯丽美容养生会所,采用乘隙盗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鹿媛媛的三星GT-P31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24元。11.2014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玉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河北街中国珠宝店门口,采用乘隙盗窃的方式,从车窗内窃得被害人刘某甲的苏B×××××轿车内的女士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6700元。12.2014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玉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河北街吉麦隆门口,采用石头砸车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的苏B×××××轿车内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600元。13.2014年8月21日中午,被告人张玉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浦发银行东侧弄堂内布政坊巷7号门口,采用石头砸车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的苏B×××××轿车内的化妆品数件。14.2014年8月21日中午,被告人张玉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虹桥南路221号门口,采用石头砸车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乙的苏B×××××轿车内的挎包1只,内有黑色钱包1只。15.2015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玉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大桥北路105号乐天玛特超市停车场内,采用消防锤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袁某的苏B×××××轿车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16.2015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玉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河北街75号时代大酒店门口,采用消防锤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付某的苏B×××××轿车内的公文包1只。17.2015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张玉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南街199号建设银行门口,采用消防锤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邢某的苏B×××××轿车内的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700元、身份证等物。18.2015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玉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朝阳关路6号门口,采用消防锤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丙的苏B×××××轿车内的拎包1只,内有项链1条。19.2015年2月16日中午,被告人张玉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阳光新村6幢院内,采用消防锤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的苏E×××××轿车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00元。20.2015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张玉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天鹤路邦帮水果店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乘隙窃得被害人陆某的苏B×××××轿车内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元、白色三星手机1部、银行卡等物。21.2015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玉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河北街吉麦隆超市南侧空地,采用石头砸车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的苏B×××××轿车内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银行卡等物。22.2015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玉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南街新世纪花园小区东门口南侧空地,采用石头砸车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的苏B×××××轿车内的拎包内的人民币100余元。23.2015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玉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城中实验幼儿园对面,采用石头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的苏B×××××轿车内的拎包1只,内有银行卡等物。24.2015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玉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南街快康大药房门口,采用乘隙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庞某的苏B×××××轿车内的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1500元、彩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0元)、ihp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20元)、钱包等财物。25.2015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玉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天鹤路149号王子零食店门口,采用乘隙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的苏B×××××轿车内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5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证件。案发后被告人张玉玺于2015年6月4日将上述窃得钱包内证件等物归还至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马某。26.2015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玉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布政坊巷27号水产店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丙的苏B×××××轿车内的拎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400余元、银行卡及银行存单、身份证等物。案发后,被告人张玉玺于2015年6月4日,将上述窃得的钱包、银行卡及银行存单、身份证等物归还至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丙。27.2015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玉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中山北路新华书店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意欲在被害人顾某的苏B×××××货车内实施盗窃,被车主发现后未遂。28.2015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张玉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文定路165号水果店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丙的苏B×××××轿车内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5000元。29.2015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玉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寿山路31号新光华超市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丁的苏B×××××卡车内的单肩包1只,内有人民币1200余元。30.2015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玉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南街129号老牛肉店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乘隙窃得被害人梅某的苏B×××××轿车内的人民币14700元。31.2015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玉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天鹤路245号便民缝补店门口,采用乘隙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包XX的苏B×××××轿车内的拎包内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200余元。32.2015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玉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延陵路123号奥华吊顶装潢店门口,采用乘隙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乙的苏B×××××客车内的挎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33.2016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玉玺在江阴市澄江街道花园路151号水果店门口,采用乘隙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汤某的苏B×××××轿车内的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8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玉玺因盗窃被公安机关传唤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同时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0至26笔盗窃事实(涉案金额价值89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玺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未提出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收集的银行卡等物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任某、钱某、吴某、张某乙、陈某甲、薛某乙、陈某乙、徐某乙、徐某丙、鹿媛媛、刘某甲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潘某、杨某甲、洪某、杜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物证鉴定书,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部分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张玉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玉玺在抢劫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抢劫罪、盗窃罪,当庭自愿认罪,对其所犯抢劫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玺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玉玺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发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周玉萍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丁燕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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