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8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诉被告河南遂平和兴花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河南遂平和兴花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8民初17号原告黄某,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遂平和兴花园,住所地遂平县和兴乡和兴花园。原告黄某诉被告河南遂平和兴花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5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该房屋位于遂平县和兴镇,房屋面积为270平方米,原告一次性交付被告购房款350000元,现被告拒不交付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购房合同及时向原告交付和兴花园住房270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根据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经电脑综合业务系统查询,未发现河南遂平和兴花园登记注册,特此证明”,说明河南遂平和兴花园不存在且不具有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黄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熊晓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