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倪某某、马某甲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马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4刑初3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5月23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10月30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康复三年,2009年11月4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以及2009年11月18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7月14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0月13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4月22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给予罚款400元的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家强,云南王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6)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春良、姚晓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马某甲及辩护人王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至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倪某某在华宁县盘溪镇将8个共计净重约0.7686克的海洛因零包分别贩卖给雷某、肖某、范某某、冯某、马某乙。2、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民警在华宁县盘溪镇XX社区XXXXX被告人倪某某家旁边的巷道内将正在与马某乙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倪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零包1个,净重0.0854克。3、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在华宁县盘溪镇将5个共计净重约0.427克的海洛因零包分别贩卖给雷某、马某丙。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马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倪某某、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对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第二、被告人马某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然其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但是第二次讯问直到庭审时其都认可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第三、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为0.427克不客观,请法庭在量刑时综合认定;第四、被告人马某甲不是吸毒人员、无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至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倪某某在华宁县盘溪镇将共计8个(约重0.6832克)的海洛因零包分别贩卖给雷某、肖某、范某某、冯某、马某乙。2、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民警在华宁县盘溪镇XX社区五组XXXXX被告人倪某某家旁边的巷道内将正在与马某乙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倪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零包1个(净重0.0854克)。3、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在华宁县盘溪镇将共计5个(约重0.427克)的海洛因零包分别贩卖给雷某、马某丙。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倪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手机1部外观特征的情况。2、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倪某某、马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马某甲在户口所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倪某某曾因吸毒被处理过,肖某、杨某某、马某丙、范某某、雷某、马某乙等人系吸毒人员的情况。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附照片,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被告人马某甲的尿液检测结果吗啡呈阴性,马某乙的尿液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的情况。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情况。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涉案相关物证并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移交的情况。7、手机通话清单、打印说明、话单分析,证实倪某某使用的两个手机号码与马某甲、雷某、肖某、冯某、马某乙、马某丙等人手机通话的情况,马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与倪某某、张某某、雷某、马某丙等人手机通话的情况。8、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开始,其向倪某某购买过三四个海洛因零包,每次购买一个,每次都是100元一个,交易地点在XX旅社、团街心附近、南门等地。其还与冯某一起凑钱购买过一次的情况。9、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2日前后,其在倪某某家门前向倪某某购买了一个100元的海洛因零包注射的情况。10、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底开始复吸毒品,其最近几个月向倪某某购买过两三次海洛因零包吸食,一次一两个零包,价格大部分是100元一个,没钱的时候80元或90元。2014年8、9月的时候其打电话给倪某某购买毒品,后来是马某甲送来给其的;2015年9月的一天,其打电话给倪某某购买毒品,后马某甲在南门超市里拿了一个零包给其的情况。11、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其打电话给倪某某购买两个海洛因零包,倪某某喊马某甲送来给其;2015年7、8月,其向马某甲在新农贸市场靠近计划生育站附近的路口处以180元购买了两个海洛因零包;9月26日中午左右,其在联通路延长线路口向马某甲以100元购买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的情况。1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3日8时许,其在团街心岔倪某某家那条巷子处以100元向倪某某购买了一个海洛因零包注射。当天11时许,其欲向倪某某购买一个海洛因零包,其在倪某某家那条巷子处等着他,倪某某来到,二人就被警察抓获了。其吸食的毒品好大一部分都是向倪某某购买的,倪某某贩卖毒品大概有一年多了,其向倪某某购买过200个左右的海洛因零包,通常100元一个,钱不够的时候80元他也会拿给其,交易地点在盘溪医院、北门清真寺、大戏台等地,有时是倪某某送来给其,有三四次是倪某某媳妇的兄弟送来给其的情况。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开始,其找倪某某购买过三四次海洛因零包的情况。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贩卖毒品给华宁县的老七和黑皮的情况。15、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其与马某甲二人租车开着去平远街找马大姐购买海洛因,其购买了2克,马某甲也购买了一些;9月底的时候马某甲开车去购买毒品,其拿钱给马某甲帮其购买了1克。其买来的毒品,被其吸食了一些,其还贩卖过给雷某、冯某、肖某、范某某、马某乙等人。2015年10月13日早上8时30分许,其在医药公司门前100元钱贩卖了一个零包给马某乙;11时许马某乙来到其家附近的巷子处找其购买零包时二人就被警察查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一个海洛因零包。其知道马某丙和雷某向马某甲购买过海洛因零包的情况。16、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9月10多号,盘溪镇一个叫雷某的吸毒人员到其家卖米线的地方找其购买过两次海洛因零包,每次一个零包,他将钱拿给其,其将海洛因零包在南门超市附近拿给他的情况。17、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检(化)字〔2015〕764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854克;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检(电)字〔2015〕85号、86号检验报告,证实对倪某某、马某甲的手机通讯记录及相关数据进行恢复和提取的情况。18、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倪某某辨认出找其购买海洛因零包的“黑皮”是马某丁、雷某、“口水”是冯某、“泡二”是马某丙、“黑头”是肖某、“二石头”是杨某某、“小花”是范某某、“牛头”是马某乙;马某甲辨认出“黑头”是肖某、“口水”是冯某;马某乙辨认出送毒品来给其的人倪某某媳妇的兄弟是马某甲;马某丙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人“二倪”是倪某某、马某甲;肖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人倪某某;雷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人倪某某以及送毒品来给其的人马某甲;杨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人倪某某;范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人倪某某的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马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倪某某贩卖海洛因0.7686克、被告人马某甲贩卖海洛因0.427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然其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但是第二次讯问直到庭审时其都认可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马某甲虽是自动投案,但其未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已经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0854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素珍人民陪审员 豆思权人民陪审员 王建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爱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