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可荣江与席鸿刚、谷城经开区三岔路居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可荣江,席鸿刚,谷城县经济开发区三岔路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可荣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鸿刚,男,汉族。原审第三人谷城县经济开发区三岔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谷城经开区三岔路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可传德,系该社区主任。上诉人可荣江因与被上诉人席鸿刚、原审第三人谷城经开区三岔路居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可荣江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可荣江原审中诉称:2012年7月,湖北森泽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在谷城县经济开发区纺织工业园破土动工。同年7月3日,谷城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第三人三岔路社区居委会签订了围墙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三岔路社区居委会牵头承包湖北森泽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中的透视围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为每米综合单价660元。同年7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三岔路社区居委会签订围墙垫方承包合同。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并找到原告可荣江及本村居民张海银、王正发、郭贵军等人帮助管理,被告口头约定几人合伙承建此项工程,2013年10月底,因利益分配问题出现分歧,被告席鸿刚又不承认合伙,只承认原告可荣江等人为其管理和施工人员,被告将已结工程款占为己有,为此产生纠纷。2014年7月10日,经有关部门领导成立专班主持调解,形成了“关于森泽公司垫方和围墙工程纠纷问题协议书”,该协议确定被告席鸿刚欠可荣江工资21个月,每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合计105000元,有关领导及可荣江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字,被告席鸿刚拒不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席鸿刚除已支付9000元工资外,继续克扣原告可荣江工资至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席鸿刚立即支付工资款96000元。席鸿刚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共在我承包的工地一共干了14个月,每月4500元,但原告在我这借款117000元,相互抵扣后,原告还应返还我欠款。谷城三岔路社区居委会原审中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第三人亦不是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主体,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第三人三岔路社区居委会五组居民。湖北森泽纺织有限公司因建厂房需征用谷城县经济开发区三岔路社区五组土地,2012年1月由谷城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第三人三岔路社区居委会牵头负责征地。2012年7月,湖北森泽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在谷城县经济开发区纺织工业园破土动工。同年7月3日,谷城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第三人三岔路社区居委会签订了围墙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三岔路社区居委会牵头承包湖北森泽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中的透视围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为每米综合单价66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谷城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次性支付工程款90%,剩余10%作为保证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付清。同年7月6日,第三人三岔路社区居委会与被告席鸿刚签订了垫方围墙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席鸿刚承包谷城县经济开发区纺织工业园透视围墙及垫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透视围墙价款为每延长米660元,垫方每立方米单价为30元,三岔路社区居委会按围墙每米15元、垫方每立方米2元提成。付款方式为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岔路社区居委会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0%,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15日内全部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席鸿刚即找到原告可荣江及本村居民张海银、王正发、李明富、郭贵银、肖兴益、肖波共8人合伙承建此项工程。由于部分合伙人不同意出资,2013年10月底,双方因利益分配问题出现分歧而产生矛盾后,被告席鸿刚不承认合伙,只承认原告可荣江及张海银、王正发、李明富、郭贵银、肖兴益、肖波7人为其管理和施工人员。原告可荣江及张海银、郭贵银等人因索要分红无果,在上访未能解决的情况下,进而又聚众阻挠被告席鸿刚施工,因严重影响了谷城县经济开发区纺织工业园整个工程施工进度,谷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日对可荣江、张海银、郭贵银予以刑事拘留。与此同时,谷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谷城县经济开发区、谷城县公安局、谷城县劳动人事局监察大队及三岔路社区派员组织专班处理可荣江等反映的问题,并于2014年7月10日,形成了“关于森泽公司垫方和围墙工程纠纷问题协议书”,该协议载明被告席鸿刚欠可荣江工资21个月,每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合计105000元,谷城县经济开发区副书记王少勇,谷城县公安局副局长刘平,谷城县劳动人事局监察大队大队长江季峰,三岔路社区主任可传德及原告可荣江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席鸿刚因对所欠工资月数、标准和双方相互借款金额持有异议,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8月8日,谷城县公安局对可荣江、张海银、郭贵银予以释放,同时决定对上述三人予以监视居住。在此期间,张海银、王正发、李明富、郭贵银、肖兴益、肖波均接受由被告席鸿刚按月3000元和3500元支付劳动报酬并已结清。原告可荣江、被告席鸿刚对于相互借款及拖欠工资的金额各执己见。另查,2013年11月28日,原告可荣江向被告席鸿刚出具借款10000元借条一张,2015年1月15日,原告可荣江向被告席鸿刚出具领工资9000元领条一张。在审理中,原告可荣江认可在被告席鸿刚父亲席修垒处借款4400元计入向被告席鸿刚借款,上述原告可荣江共计向被告席鸿刚借款(领款)234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提供劳务一方提供的劳务支付劳务报酬。本案被告席鸿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承包人,应根据双方约定支付提供劳务一方即原告可荣江应有的劳务报酬。由于双方对提供劳务的时间、工资报酬存在争议,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及工资标准,经有关领导组织调解,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可荣江要求按21个月计算务工工资,因第三人三岔路社区居委会与被告席鸿刚签订垫方围墙施工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7月6日,原告可荣江与被告席鸿刚于2013年10月底因分红问题产生矛盾,原告可荣江离开工地,从席洪刚承包的工地开工到原告离开工地,期间为16个月,此事实与原告诉讼时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据此,原告可荣江的务工时间应按16个月计算。原告可荣江要求被告席鸿刚每月支付工资报酬5000元,并提供可传德、王少勇、江季峰出具的证明及关于森泽公司垫方和围墙工程纠纷问题协议书予以证实。经质证及原审法院核实,证人均陈述该协议内容是经协商形成,且因双方相互借款无法查清导致席洪刚未签字,而被告席洪刚认为当时就因工作时间、月工资报酬协商不一致其才没在协议上签字,因上述证人证言及协议书均不能证明原告何时到被告工地务工,月工资报酬多少,不能客观证明其待证事实,对此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在被告席鸿刚承包的工地务工并承担带班、管理责任,结合其他参与人员的月工资报酬标准及被告席鸿刚庭审中的陈述,以及纠纷产生后被告席鸿刚支付原告可荣江9000元工资的折算,更能确信原告可荣江每月工资为4500元,工作时间为16个月的事实。对于双方相互借款的争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可荣江称被告席鸿刚向其借款共计50000元,被告席鸿刚不认可,原告可荣江也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席鸿刚称原告可荣江向其借款共计117000元,对其中23400元原告可荣江认可,予以认定,并从被告席鸿刚欠原告可荣江的工资报酬中扣减,其余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因原告可荣江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均未要求第三人三岔路社区居委会承担给付责任,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鸿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可荣江工资报酬48600元。二、驳回原告可荣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可荣江负担1000元,被告席鸿刚负担1200元。上诉人可荣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合计96000元或由第三人用尚未发放的工程款直接交付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就诉讼请求提出了一系列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1个月工资,每月5000元,包括证人张海银、肖兴益、郭贵军、可传德、王少勇、江季峰等6人出具的证明,其中张海银、肖兴益、郭贵军系上诉人的工友,可传德、王少勇、江季峰是谷城县专班成员,他们的证言系经过调查及被上诉人承认后才出具的,而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工作时间为16个月,每月工资4500元,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劳动报酬引起,被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双方也未调解一致,上诉人也不承认23400元借款,原审判决错误直接将23400元欠款予以扣减。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将说明被上诉人现无力支付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但被上诉人在第三人处有10万元工程欠款未结清,可以直接将该笔欠款用以支付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但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亦属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席鸿刚、原审第三人谷城三岔路居委会均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可荣江主张被上诉人席鸿刚拖欠其21个月工资、每月5000元,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可荣江提供的《关于森泽公司垫方和围墙工程纠纷问题协议书》系有关政府专班在处理本案纠纷时组织双方协商形成的初步处理意见,被上诉人席鸿刚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对协议内容也不认可,而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的该上诉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又称其不承认23400元借款,原审判决错误将23400元欠款予以扣减。经查,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上诉人认可其领取了工资9000元,并同意将其欠被上诉人父亲的4400元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同时其对领取10000元的事实也无异议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为购买材料款,故原审法院确认23400元借款属实并将该欠款从本案应付未付劳务报酬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另称,被上诉人在第三人处有10万元工程欠款未结清,可以直接将该笔欠款用以支付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处理亦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上诉人可荣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波审判员  赵 炬审判员  尹波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