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韩伟与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184号原告韩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宝石,天津市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英。原告韩伟诉被告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3月14日、3月21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宝石,被告靳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将坐落河东区十二经路与海河东路交口水岸银座大厦1-201号房屋卖给原告,房屋价格为300000元,双方约定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10月27日分别向被告付款108000元,168000元,余款待办理过户后一次付清,随即被告将自己购买房屋的合同、票据、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交付给原告,以便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由于房屋不能交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00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款的利息1656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2014年10月23日网银转账复印件一份;2、2014年10月27日网银转账复印件一份;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坐落河东区水岸银座大厦1-201房屋买卖房屋复印件一份;5、购房首付款确认书复印件两份;6、购房发票复印件两份;7、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8、办理退房所需要件及明细计算方法告知书各一份;9、2014年10月26日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山东省银滩松海花园小区10-2-104号首付款确认书11.2万元;10、2015年1月27日购房款确认书,被告出具的原告分两次购买被告所有的山东省银滩松海花园小区10-2-104号房屋的购房款,第一笔11.2万元,第二笔2.6万元;11、购房余款确认书,2015年1月27日购买水岸银座房屋确认书,被告收到尾款2.4万元;12、借款协议书两份。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是朋友关系,是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原因是该朋友知道被告被骗了,被告曾与合作伙伴一起到原告处,讲明借款的原因,被告与“天智诚公司”进行网络平台项目合作,原告知道被告借款是正常的经营,项目是真实的,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后被告的项目合作伙伴将被告骗了,被告只能又借其他人的钱还给原告。108000元是上打息的本息,本金是100000元,利息是8000元,第二笔是本金100000元,打的借条是112000元,第三笔是本金是150000元,打的借条是上打息168000元,后被告借案外人的钱还给原告,第一笔还款8640元,第二笔67200元,第三笔是94000元,后原、被告协商用房子抵偿欠款,被告虽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了,但双方实为借贷关系。被告还将山东房子“卖”给了原告的亲妹夫用于抵偿借款并过户,被告已经还给原告370000元,已经实际还清了借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三份;2、付世一书写的说明复印件一份;3、2014年11月19日祈福(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收到被告偿还借款利息8640元收据一张;4、2014年12月31日被告给案外人张璐转款67200元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一份;5、2015年3月7日案外人丁宾书写收到被告还款94000元收条原件一份;6、2015年3月7日被告收到天智诚公司投资项目退款74000元收条原件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7、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一份;8、光盘一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署“购房首付款确认书”,约定原告以3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十二经路与海河东路交口水岸银座大厦1号楼201号房屋,现预付首付款1080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100000元。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署“购房首付款确认书”,又约定原告以15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名下坐落山东省乳山市银滩松海花园小区10号楼2单元104室房屋,现预付首付款112000元。同日,被告收到原告汇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双方再次签署“购房款确认书”一份,同样约定原告以300000元购买被告名下天津市河东区十二经路与海河东路交口水岸银座大厦1号楼201号房屋,现预付款168000元,同一天,原告转账给付被告1500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书写两份“购房余款确认书”,分别写明其自愿将上述两套房屋出售给原告及价款和确认收到原告给付该两套房屋余款24000元和26000元的内容。另查,“水岸银座”房屋原系被告以600000元价格自开发商处购得,现该房已办理退房手续,购房款已由被告领取。“银滩松海花园”房屋现已过户到原告妹夫案外人付世一名下。再查,2014年11月19日,案外人祈福投资公司给被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靳英交来借款利息(2014.11.3-2014.12.22)人民币8640元,收款人张璐,交款人靳英”收据一张。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6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给案外人张璐转款67200元。2015年1月27日,双方再次签署“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880元,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月27日。2015年2月11日,案外人付世一书写内容为“因欠款原因受祈福投资公司韩伟委托将靳英名下银滩松海花园小区10-2-104房屋过到付世一名下,此套房产原购买价为227000元,按原价过户,此次过户费用及还未还清房贷费由付世一垫付28000元”的说明一份。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为祈福投资公司员工,其本人认识丁宾、张璐及付世一三人且原告与付世一为亲属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两份被告书写的“购房款确认书”欲对购买两套房屋的事实给予证明,但其购买房屋的过程及付款方式具有多处不符合常理之处:1、购买两套房屋的付款方式均为既有银行转款又有现金交付且金额均非整数;2、同一时间的付款既有银行转款又有现金交付;3、购买两套房屋的时间和付款时间交叉进行即在一套房屋买卖合同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又进行另一套房屋买卖行为的履行;4、“银滩松海花园小区”的住房以原购买价成交且系买方付清剩余贷款并承担过户费用而“水岸银座”的房屋以比原购买价低50%的价格成交;5、在双方履行两套房屋买卖合同期间,特别是被告没有能力清偿“银滩松海花园小区”的住房剩余贷款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出借”款项给被告;6、作为原告亲属的案外人付世一,在给被告出具书面说明中有“因欠款原因”等内容;7、所有与银行转款时间不能相对应的购房款交付行为原告一律以“给付的现金”予以说明;8、原告出具的被告书写的借据上的金额均非整数。至此,针对上述的多处有违常理的事实,本院有理由怀疑原告自称与被告系房屋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相反通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均能相互对应分析推理出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三次,第一次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率为月息8%;第二次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率为月息12%;第三次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利率为月息12%;并且三次借款均为“上打息”且均通过银行转款将款项给付被告,而之所以将三次借款金额分别书写为108000元、112000元、168000元是为了规避“上打息”不予保护的法律规定。至此,通过对双方证据的综合分析并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原告是以房屋买卖的之名掩盖其高额利息放贷之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就“水岸银座”房屋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而庭审中,经本院明示原告如法院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是否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明确表示“只要还钱就行”,但其并未表示是否主张利息,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并未显示双方借款有关于利息的约定。经过计算被告实际还款的数额(包括以山东银滩房屋过户价款)已经远远超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也即是说被告已经将全部借款本金还清。至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韩伟与被告靳英签署的涉及天津市河东区十二经路与海河东路交口水岸银座大厦1号楼201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韩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30元,减半收取6615元,由原告韩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茂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