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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基富不服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基富,犍为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乐行初字第79号原告:刘基富,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开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西街72号。法定代表人:陈建东,县长。委托代理人:万罗城,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基富不服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9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依法立案并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同日,向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基富及委托代理人梁开贵,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万罗城、蔡德益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被告双方提交书面协调申请,请求本院协调处理本案。经原告、被告双方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4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基富,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万罗城、蔡德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基富诉称,原告合法拥有位于四川省犍为县寿保乡花金村7组23号的房屋,房屋居住面积为160平方米。2015年7月29日,犍为县人民政府联合寿保乡人民政府、犍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犍为县交通运输局等单位将原告房屋强行拆除。被告未经过正当合法程序即实施的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在实体上及程序上均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犍为县交通局、犍为县寿保乡人民政府以及犍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位于四川省犍为县寿保乡花金村7组34号的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具备实施征收土地行为的资格。二、成贵铁路乐山至贵阳段项目途经犍为县境内的寿保乡等八个乡镇,为使建设工程尽快开工的目的,允许四川省境内的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因此,犍为县国土资源局拟定并送审《成贵铁路(犍为段)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犍为县人民政府审定后作出犍府函(2014)52号批复。三、犍为县人民政府通过县、乡、村、组召开各级村民会议宣讲,绝大部分涉地涉房村民对此均清楚明白和支持,且已接受拆迁补偿安置。四、原告的房屋占地属成贵铁路红线内用地,犍为县人民政府根据犍府函(2014)52号文件和成贵铁路建设施工用地的实际,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丈量、清点和固定。五、原告不接受拆迁补偿安置,其行为已严重影响成贵铁路的建设。犍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县交通局、寿保乡人民政府、花金村村组干部等多次对原告做工作,并明确告知其房屋的清点丈量结果及安置补偿数据,但原告坚持拒绝接受。六、2015年7月29日,犍为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迁,以确保成贵铁路建设紧急用地的需要。犍为县人民政府实施该行政行为时抽调了县交通局、寿保乡人民政府的部分工作人员,其行为的后果由犍为县人民政府承担而与县交通局和寿保乡人民政府无关。同日,犍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原告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犍为县人民政府既未抽调该局人员且该局人员实际未参与犍为县人民政府组织的房屋拆除行为,该局单独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据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基富拥有位于四川省犍为县寿保乡花金村7组23号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载明面积为114平方米。刘基富户籍人口为3人,户主刘基富,妻子王秀珍,女儿刘大琼。2013年12月13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作出国土资厅函(2013)1149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四川省境内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同意乐山至贵阳段四川省境内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110.5694公顷。201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14)25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四川境内)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乐山市五通桥区、市中区、犍为县,宜宾市翠屏区、兴文县、长宁县、江安县、高县、宜宾县、屏山县将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643.2593公顷(其中耕地313.533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所有建设用地45.9569公顷、未利用地2.4687公顷;同意将国有农用地1.3917公顷(其中耕地0.091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使用国有建设用地27.4561公顷、未利用地1.9967公顷。2014年5月9日,犍为县人民政府作出犍府函(2014)52号《犍为县人民政府关于成贵铁路(犍为段)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2015年5月15日,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就原告财物进行清点,并在《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登记表》上进行了登记,原告未在登记表上签字认可。2015年5月18日,犍为县天乐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受犍为县成贵铁路推进组办公室的委托对位于犍为县寿保乡花金村7组23号刘基富的住宅进行了房屋面积测绘,作出了《房屋面积测绘报告》(X20150041)。该房屋面积测绘结果为刘基富住宅实际面积为135.69平方米。2015年7月29日,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抽调了犍为县交通局、犍为县寿保乡人民政府的部分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建筑物、构筑物实施了拆除行为。原告刘基富认为犍为县人民政府联合寿保乡人民政府、犍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犍为县交通运输局等单位将原告房屋强行拆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犍为县交通局、犍为县寿保乡人民政府以及犍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刘基富位于四川省犍为县寿保乡花金村7组23号的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经本院法律释明后,原告刘基富将被告更正为犍为县人民政府,其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对其位于四川省犍为县寿保乡花金村7组23号的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刘基富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被告提交的国土资厅函(2013)1149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四川省境内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国土资函(2014)25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段(四川境内)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及红线图、犍府函(2014)52号《犍为县人民政府关于成贵铁路(犍为段)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登记表》、《房屋面积测绘报告》(X20150041)。本院认为,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称原告刘基富的房屋占地属成贵铁路被征收土地红线内用地,因原告不配合征地,不接受拆迁补偿安置,故对其房屋进行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的房屋占地无论是否被依法征收,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均不具有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的职权,被告未经法定程序便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除行为,属超越职权,依法应确认其拆除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9日对原告刘基富位于四川省犍为县寿保乡花金村7组23号的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亚莉审判员  刘帮强审判员  钟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菲菲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