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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刑初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布某某,男,蒙古族,中专文化,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巴彦花镇。无前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被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斯乐、代理检察员其力根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布某某于2011年8月16日在阿鲁科尔沁旗在中国建设银行赤峰分行信用卡中心办理行用卡一张,截止2012年7月2日利用建设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10717.91元,利息4436.37元,合计人民币15124.28元,经建设银行2012年5月7日和2012年6月1日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催收,被告人布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将透支款项及利息全部偿还。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贷记卡交易明细表、红山晚报公告、还款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本息人民币15124.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布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当庭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人布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于2011年8月16日领取信用卡一张。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布某某在阿鲁科尔沁旗万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透支人民币10000元,截止2012年7月2日仍未还款,共透支272天,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产生利息人民币136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360元,经发卡银行以打电话、在红山晚报刊发公告和邮寄还款通知书等方式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布某某在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立案后偿还发卡银行人民币15124.28元。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委托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对被告人布某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布某某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3日16时18分,中国建设银行赤峰分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李广海报案称,被告人布某某恶意透支本行信用卡,截止2012年7月2日恶意透支本金10717.91元。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5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布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3、报案材料证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信用卡中心报案称,被告人布某某于2011年8月16日在该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截止2012年7月2日恶意透支本金10717.91元,产生利息4436.37元,合计15124.28元,共透支272天。4、2016年1月20日证明证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信用卡中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被告人布某某在案发后已还清全部透支款项及利息。5、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布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传唤至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6、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被告人布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资信证明书复印件、教师资格证复印件证实,具备小学教师资格的被告人布某某于2011年8月1日申请办理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其工作单位阿鲁科尔沁旗东沙布台乡中心总校为其开具资信证明书。7、贷记卡交易明细表证实,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被告人布某某于2011年8月28日在阿鲁科尔沁旗万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消费10000元。8、红山晚报公告复印件、还款通知书复印件证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信用卡中心于2012年5月7日在红山晚报发布公告,向被告人布某某等信用卡不良客户催收拖欠的本金及利息,并于2012年6月1日使用挂号信将还款通知书邮寄给被告人布某某。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2年12月3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侦查员从发卡银行工作人员李广海处接受以上证据6、7、8。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2月5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从被告人布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5124.28元。11、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12月5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侦查员将扣押的人民币15124.28元发还给发卡银行工作人员李广海。1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布某某的自然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3、被告人布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份,他申请办理了建设银行的信用卡,透支额度是10000元,不久他便在天山镇一家汽车专卖店透支10000元,之后几乎每个月他都会收到银行催款电话和信息,还收到过一封建设银行的挂号信,是一张催款通知书,他在2014年8月份将留给建设银行的电话号码停用了,没有告知银行,至2014年12月4日,他有外债大约十六七万元。14、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布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金额人民币11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布某某的恶意透支数额,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人布某某仅在2011年8月28日透支人民币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故被告人布某某恶意透支本金数额应为10000元;同时发卡银行及公诉机关认定的透支天数为272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故截止2012年7月2日产生利息1360元,综上,被告人布某某恶意透支数额为11360元。被告人布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并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布某某的犯罪情节,结合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将被告人布某某置于社区矫正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亚杰审 判 员  曙 光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苏龙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