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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3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约富诉付泉仔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约富,付泉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48号原告赵约富,男,1962年出生,汉族,南丰县人。被告付泉仔,男,1965年出生,汉族,南丰县人。原告赵约富诉被告付泉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约富诉称,2012年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间大约持续了一年多,期间被告也还过利息。2013年4月25日,被告因欠我一年左右的利息款7000元未还,与我约定在2013年农历12月底付清,超过日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计息,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分文未付,我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才偿还了该7000元利息款的逾期利息2000元。现我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利息7000元及剩余逾期利息,扣除掉被告已经偿还的逾期利息,我再让点步,现我只要求逾期利息从农历2015年3月10日即公历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款日止。被告付泉仔辩称,关于原告诉称的我向其借款30000元一事基本属实,但之前向其借款的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另出具欠条当日经结算我确实欠原告利息款7000元,但我在农历2015年年底时已向原告偿还了利息款2000元,这2000元是作为“本金”的利息款,而非原告所说的利息的逾期利息。因这7000元本就为利息款,利息是不能再重复计算利息的,我当时在欠条上写未按时还清则支付利息只是因为我是帮我小舅子借钱,我小舅子说他可以按时还清。现我只欠原告利息款5000元,我同意在2016年8月底前付清这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3年4月25日经结算,被告因该笔欠款欠原告利息款7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约富利息款(7000元)人民币柒仟元正(到农历12月底付清,超过日期按2分计算)。此据。今欠人:付泉仔,洋历2013年4月25号”。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在农历2015年12月25日支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泉仔利息钱贰仟元正。今收人:赵约富,农历2015年12月2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被告提交的收条各一份在案为凭,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重新作为借款本金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如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与一般的正当民间借贷关系无差异。本案中,原告主张前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被告虽称不记得当时利息的具体约定情况,但庭审调查中,综合双方所述的前期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归还情况等与原告所述前期借款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4%相吻合,可以认定前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前期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7000元利息可以作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未按约偿还作为后期借款本金的7000元,应按约定支付罚息。被告虽称复利的计算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该笔利息款再次约定逾期利息并非其本意,主张不应偿还逾期利息,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农历2015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因收条上载明的“利息款”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的顺序抵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款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归还了部分逾期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该部分利息款折抵后,要求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4月28日,并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款日止,以上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泉仔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约富借款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付泉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胡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