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行非诉审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与黄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丰县国土资源局,黄针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汕海法行非诉审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红城大道铜钱山路口。法定代表人林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小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黄针,男,汉族,1952年8月6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国土资监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执行内容:强制拆除被申请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申请执行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附城镇××村委石牌村北侧的土地上动工建房,占地面积80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5月18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国土资监字〔2015〕12号)送达被申请执行人。现法定期限已届满,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又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履行本处罚决定书。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特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询问笔录》、《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附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局部规划图》、《黄针用地范围红线图》、建筑现场照片、《立案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3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等。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提交给法院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处罚对象正确,违法事实确实存在,申请执行人所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并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被申请执行人家里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及其侄子在送达现场,由于被申请执行人不识字,申请执行人的工作人员当场宣读上述文书内容,最后由被申请执行人侄子代领。申请执行人在被申请执行人家里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的工作人员当场宣读上述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拒绝签名。其后,申请执行人通过邮政寄出该催告书,并没有收过退件。被申请执行人辩称,申请执行人在对黄金针询问制作笔录时,被申请执行人没有在现场。被申请执行人没有签收过《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送达上述文书时,被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在现场。此外,被申请执行人没有签收过编号为XA88437369044挂号信件。经审查查明,2014年2月2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海国土资监字(附城)〔2014〕05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015年5月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海国土资监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申请执行人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申请执行人侄子次日代为签收上述两份告知书。5月1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海国土资监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执行人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同时告知被申请执行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5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制作的编号12号《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载明:“受送人”栏为“附城镇××村委石牌村黄针”,“送达人”栏为“谢建军、林小亚”,“送达地点”栏为“附城镇××村委石牌村黄针家里”,“不能送达理由”栏为“当事人不识字,但有领《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国土资监字〔2015〕12号,并现场有相片。2015年5月18日”,“受送达人拒收时见证人签章”栏为“林小亚2015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照片显示:两页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张贴在正在建设中的建筑墙壁面上。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为海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海丰县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等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留置送达适用的前提为受送达人为自然人时,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在住所并拒绝接收文书。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海国土资监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被申请执行人拒绝签收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工作人员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受送达人拒收时见证人签章”栏上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另外,申请执行人将上述处罚决定书张贴在正在建设中的建筑墙壁面上并拍照作为其送达依据,同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综上,申请执行人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不产生法律上的送达效力,损害了被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未达到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和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非诉案件受理和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第8条第(1)、(5)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火标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庄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圳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