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陈宗明犯盗窃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宗明,梁礼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宗明,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1995年7月20日因抢劫罪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8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礼东,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07年1月26日因聚众斗殴罪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4日因持有、使用假币被宁夏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收缴持有的假币壹仟元整。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兰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礼东、陈宗明犯盗窃罪一案,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贺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宗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宗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宗明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文波审 判 员 黄 琼代理审判员 梅佩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亚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