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刑初字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刑初字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25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8日被谷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献勇、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鄂f×××××二轮摩托车,载姐夫周某,行至谷粟路12km+950m路段,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张仕秀撞伤。张仕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谷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鄂f×××××二轮摩托车,载其姐夫周某由谷城县城关镇至南河镇,行至谷粟路12km+950m(谷城县盛康镇王家井村2组)路段,看见前方行人张仕秀(女,殁年71岁,谷城县盛康镇付湾村4组村民)横过公路,被告人宋某判断失误,未减速让行,将张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张仕秀于当日死亡。2015年11月24日,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仕秀、周某无责。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宋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证实,2015年11月19日9点多钟,我坐内弟宋某驾驶的摩托车从城关回南河,行至盛康镇黄岗路段,距我们有十几米远的地方,我看到路右边的台阶上有一女同志朝对面直跑过去,感觉摩托车左右摇晃了几下子,尔后就撞到那女的,摩托车倒在地上,等我醒来已在医院。2、证人余某(系张仕秀之女)证实,2015年11月19日早9点多,我送母亲张仕秀欲乘车回谷城,我母亲过马路时,我跟在后面,当我母亲通过大半公路时,一辆从谷城往盛康方向行驶的摩托车将我母亲撞飞了四五米远,摩托车上的两个人也倒地。我请人打120急救电话,母亲被送到县医院已经死亡。3、证人郑某证实,2015年11月19日9点左右,我看到一骑摩托车的人戴着头盔载着一人,由谷城往盛康方向行驶,刚过去就听到“咚”的一声,见戴头盔的人压在摩托车下,另一没戴头盔的人摔了出去,余某的母亲张仕秀倒在摩托车后面,余某就在旁边。有人打电话报警,120急救车来把张仕秀送到医院,另两人被后来来的一辆急救车送到盛康医院。4、证人胡某证实内容与证人郑某证实内容一致。5、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谷公交认字(2015)第43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仕秀、周某无责。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8、赔偿协议、公证书、申请,证实赔偿情况。9、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考察,可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合琴审判员 石国艳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小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