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曹红与深圳市公安局华富派出所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深圳市公安局华富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540号原告曹红。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华富派出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梅岗南街10号,组织机构代码k31723709。法定代表人王祥。委托代理人熊博,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林洪伟,深圳市公安局华富派出所民警。原告曹红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华富派出所行政处罚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红,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博、林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深公福(华)行罚决字【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26日11时许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区莲花二村25栋旁边通道上与曾玉霞因事发生争执,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双方相互扭打,原告殴打曾玉霞且咬伤曾玉霞左手食指,经鉴定曾玉霞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曹红殴打他人案处罚卷宗;2、光碟。原告诉称,曾玉霞到原告家里来滋事,对原告进行敲诈勒索,原告家里有小孩,为了避免影响,原告到外面跟曾玉霞理论。对方就动手打原告,原告一直躲让,没有打对方,被告歪曲事实,说原告立即还手,并打落对方的衣服。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撤销深公福(华)行罚决字【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及女儿心理和身体的损失1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公福(华)行罚决字【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深公福复字【2015】第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文书。被告辩称,根据调查及事发时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被告认为虽然案发是由曾玉霞先动手引发,但原告也主动攻击曾玉霞,后引发曾玉霞更严重的故意伤害他人的刑事犯罪,原告和曾玉霞相互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此外,原告的身体伤害系由曾玉霞造成,案件也已移交检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所受损失要求赔偿可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进行救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对原告与曾玉霞因民事纠纷引发的肢体冲突报案进行受理,被告调取了事发时小区内的监控录像并依法对原告、曾玉霞进行传唤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称,她于2014年12月26日11时许在深圳市莲花二村25栋门口附近被曾玉霞殴打,她还手了,用脚踹曾玉霞但没踹到,互相拉拉扯扯的,曾玉霞先抓她的脸和嘴巴,她就咬住曾玉霞的手指,曾玉霞用另外一个拳头打过来打在其下颌右边,曾玉霞把她的手指拨走了,原告的牙齿也掉了;曾玉霞称原告用脚踹,抓她头发,用牙齿咬她的手指。此外,《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曾玉霞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1月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申辩称曾玉霞一直在殴打原告,原告一直躲让,原告没有殴打曾玉霞。曾玉霞将手伸到原告嘴巴撕扯原告嘴巴,原告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伤害,才迫不得已咬了她的手指。2015年1月23日,被告办理了该案的延长办案期限审批。2015年2月12日,被告作出深公福(华)行罚决字[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26日11时许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区莲花二村25栋旁边通道上与曾玉霞因事发生争执,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双方相互扭打,原告殴打曾玉霞且咬伤曾玉霞左手食指,经鉴定曾玉霞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作出深公福复字【2015】第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从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原告、曾玉霞等人所述以及鉴定文书等资料均证实原告存在殴打曾玉霞的行为,但因该行为系由曾玉霞引发,原告主观过错较小,原告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节较轻的处罚情形。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调取了相关证据,依法传唤当事人,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并在期限内办结案件。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与女儿心理和身体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取得国家赔偿的应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关行为具有违法性为前提,本案中,被告的处罚决定并不违法,故不存在应当赔偿原告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轶男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