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71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原告黎品丞诉被告三亚瑞海幼儿园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品丞,三亚瑞海幼儿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民初935号原告黎品丞。法定代理人王辉,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刘道俊,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心萍,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瑞海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梅振英,该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宁典,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品丞诉被告三亚瑞海幼儿园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心萍,被告三亚瑞海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宁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品丞诉称:原告黎品丞自2015年9月1日起,在被告处就读。2015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三亚瑞海幼儿园处就读期间,嘴角流血,左侧脸部血肿淤青,眼睛淤青浮肿,送往医院治疗并进行缝针。原告自在被告处受伤后,一直多梦尿床,易受惊吓,且性格孤僻,胆子变小,不与外人接触。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提供监控录像,但被告拒绝提供,经合理推断,原告所受伤系被告人为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责任,并进行赔偿。故黎品丞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赔偿共计22400元(其中医药费4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判令三亚瑞海幼儿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三亚瑞海幼儿园辩称:一、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嘴角磕破受伤是意外事件,是在户外活动时与荡秋千的小朋友相碰摔倒磕破嘴唇,老师发现后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同时通知家长并并垫付了医疗费,并不存在“人为所致”情形;二、答辩人已充分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严格按照幼儿园户外活动教育管理制度进行户外活动,且在活动前已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并由三个老师带队配合活动开展,原告跌倒磕伤嘴唇后被告及时将孩子送至医院治疗护理并第一时间通知了家长,被告已充分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三、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仅是跌倒将嘴唇内磕破,并无其他重大伤害,受伤后已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清创治疗,并按家长要求进行相应检查,恢复良好,原告为住院治疗,不存在住院需要人护理的情形,也未有医嘱表明需加强营养,更不存在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摔倒磕破嘴唇事件中,被告已充分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黎品丞自2015年9月1日起在三亚瑞海幼儿园就读。2015年10月12日10时30分左右,黎品丞在三亚瑞海幼儿园受伤导致嘴角流血,左侧脸部血肿淤青,眼睛淤青浮肿,后被三亚瑞海幼儿园送至三亚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上唇外伤,左颊血肿进行清创缝合,三亚瑞海幼儿园垫付医疗费614.58元,同时通知了黎品丞家长。其后,黎品丞到三亚市人民医院、三亚市中医院、农垦三亚医院拆线复查累计花费356.5元。被告三亚瑞海幼儿园拒不赔偿,黎品丞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三亚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专用票据、农垦三亚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亚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资料、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幼儿园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黎品丞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三亚瑞海幼儿园学习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致其左上唇外伤、左颊血肿,由于三亚瑞海幼儿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向黎品丞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黎品丞在本案中的损失问题。黎品丞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其赔偿标准应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计算。1、医疗费:原告因受伤在三亚市人民医院就医,未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14.58元,被告已垫付,后续拆线复查356.5元有票据为证,应由被告赔偿。2、护理费: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治疗后即返回家中,虽然未住院,但鉴于原告年龄尚小,伤口在缝合七天内,原告不能上学,需要其母亲悉心照顾,故护理天数应按7天计算较为合理。由于原告母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故应按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27629元标准计算为529.87元(27629÷365*7=529.87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并未有医嘱,但因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年纪尚小,受伤期间可以适当加强营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酌情支持700元。4、精神抚慰金。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但并未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因此,黎品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亚瑞海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黎品丞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586.37元;三、驳回原告黎品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三亚瑞海幼儿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