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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庆国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永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庆国,西安永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2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庆国,男,汉族,1973年4月21日生,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永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李上壕村李张路8号。法定代表人:孙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威,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西街169号华宇国际大厦A18层C户,现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治路306号火炬创业大厦C层23层。法定代表人:李飞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艳,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李庆国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永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长城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商终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庆国申请再审称,一、太原中院调解书以民事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私刻印章的违法事实,违反法律规定。2011年5月27日,再审申请人李庆国在未取得被申请人长城公司的授权下与被申请人永旺公司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且合同上租赁方所盖印章经被申请人当庭辨认并非长城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是李庆国本人私刻长城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太原中院仍强行作出调解书,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二、太原中院调解书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书是在太原中院审判人员以如不达成调解协议则维持一审违法判决的威胁下,不合理要求下再审申请人才达成的,并非出于自愿。三、原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确认租金金额1177417.26元的两份签字联结算单均系被申请人永旺公司变造而来,不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拒绝接受再审申请人的证据,对被申请人伪造的证据没有查证属实枉法裁判。一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程序违法,应该将案件移送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条和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l、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商终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2、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李庆国向被申请人永旺公司支付租金30万元,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城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永旺公司口头答辩称,一、我们认为中院的调解书是合法的;二、我们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和长城公司有正规的合同以及相关的结算清单,这个在一审的时候都提出了,我方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城公司口头陈述称,同意再审申请人的意见,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我公司没有与永旺公司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一审认为曙光煤业项目部隶属于长城公司是错误的,我公司没有这个曙光煤业项目部,永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下设了曙光煤业项目部,椭圆形的公章是私刻的,李庆国也承认曙光煤业项目部的章是其私刻的,一审法院仅凭上面有长城公司四个字就认为是我公司的下属部门,不符合法律规定。到了中院后我公司在各种压力下被迫签订了调解书,并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我公司没有曙光煤业项目部,只有一个曙光工程项目部,是2010年设立的。至于向永旺公司汇款6万元,是因为李庆国向我公司借款6万元,用于支付永旺公司租金,所以我公司将这笔款从我公司直接汇入永旺公司,汇款并不代表我公司与永旺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只是与李庆国本人存在借贷关系,关于这个事实李庆国也承认。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永旺公司提供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和银行汇款单,证明与其签订、履行合同的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城公司所属项目部。再审申请人李庆国称,涉案合同所盖项目部专用章是假章,与长城公司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但未举证证实该事实,对于再审申请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称,一审法院拒绝接受再审申请人的证据、二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再审申请人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再审提出管辖异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条和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庆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凯审判员 韩红斌审判员 任君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薛 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