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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任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639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陈瑷,安徽汇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任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闫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见过一面后,即确定关系,并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起名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二人未能在婚后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对原告及婚生子张某乙不闻不问,且经常因不明原因长期不回家。自2015年3月被告以各种理由从原告处借取原告婚前财产约10万元后,至今不回家。原告也于2015年10月从蚌埠市五河县搬回合肥市肥西县老家居住。至起诉之日起,原被告双方实际处于分居状态已达一年之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婚生子张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且未达两周岁,为有利于儿子成长应会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先抚养为宜。被告年收入约12万左右,应每年支付抚养费约36000元。由于被告经常不回家,无法联系,因而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6万元。综上,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递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身份证,证明,1、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自两人于2012年10月份相识仅三个月,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证据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心灰意冷,已于2015年10月搬回合肥市肥西的父母家居住至今;2,即使在2016年的春节这一传统节日里,原被告双方亦没有团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婚生子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4,原告携子居住在父母家,长期在父母的帮助下共同照顾小孩,因此原告家庭现状有条件抚养张某乙,且判决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符合长期现实善状况,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证据三、收入证明、工资明细表,证明,1、原告已在肥西老家参加工作,准备长期定居在老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2、原告有固定收入,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抚养张某乙;3、原告收入不高,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被告应按其收入的30%承担张某乙的抚养费。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但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年××月××日到五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起名张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为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