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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治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刑初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治海,男。2007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治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静、张孝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英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治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治海伙同龙某国(绰号“老龙”,在逃)、“胖子”(身份不明)一起乘坐龙某国驾驶的套牌(湘L096**)灰色面包车,从郴州来到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老大桥靠资兴市车检站桥头被害人王某东家门口,门前厂棚内停放着一辆黑色的女式二轮摩托车,龙某国遂下车将摩托车的电源锁撬开,并上车叫刘治海将摩托车推远一点再装上面包车拖走,于是刘治海下去推车。被害人王某东起来上厕所听见侄子王某俊喊有人偷摩托车,即从家里窗户上看,发现家门口的马路上停着一辆面包车,马上从家里冲出去追,龙某国和“胖子”看见有人就发动面包车逃跑,王某东追至车检站十字路口没有追到,又听见左边有摩托车摔倒的声音,闻声望过去发现距家约50、60米的马路上被告人刘治海正推着自己的摩托车且摔了一跤,王某东就追过去将刘治海抓获。后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850元。指控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俊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东的陈述;4.被告人刘治海的供述与辩解;5.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治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治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治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犯罪事实方面辩称对指控有异议,提出同案人龙某国没有从面包车下来撬摩托车的电源锁,是他本人撬的锁,之前在侦查机关讲了假话,他逃跑被抓后主动赔了被害人王某东600元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治海伙同龙某国(绰号“老龙”,在逃)、“胖子”(身份不明)一起乘坐龙某国驾驶的套牌(湘L096**)灰色面包车,从郴州来到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老大桥靠资兴市车检站桥头被害人王某东家门口,门前厂棚内停放着一辆黑色的女式二轮摩托车,刘治海遂下车将摩托车的电源锁撬开,并将摩托车推走,准备装上面包车偷走。被害人王某东起来上厕所听见侄子王某俊喊有人偷摩托车,即从家里窗户上看,发现家门口的马路上停着一辆面包车,马上从家里冲出去追,龙某国和“胖子”看见有人就发动面包车逃跑,王某东追至车检站十字路口没有追到,又听见左边有摩托车摔倒的声音,闻声望过去发现距家约50、60米的马路上被告人刘治海正在逃跑,王某东就追过去将被告人刘治海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治海在逃跑被抓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东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治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俊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东的陈述;被告人刘治海的供述与辩解;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治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治海积极实施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治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治海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东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治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治海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治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张孝芳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