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执恢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钱旭明与徐铭杰、陈卫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旭明,徐铭杰,陈卫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恢21号申请执行人钱旭明,女,193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被执行人徐铭杰,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干江镇梅岭村康明路**号。被执行人陈卫平,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松门镇松交西路**号。申请执行人钱旭明与被执行人徐铭杰、陈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作出(2012)台玉商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2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给付执行款4077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俩被执行人负债较多,俩被执行人应给付执行款4077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申请执行费6016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因负���较多,其财产已被安徽法院查封,本院已经致函安徽法院要求参与分配,除此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程序终结执行。2015年12月10日,申请人以安徽省芜湖法院已经启动被执行人财产的拍卖程序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在2016年1月18日予以立案,现案件已经委托安徽法院执行,本案予以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现有的财产被其他法院查封,除此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恢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钱旭明发现被执行人徐铭杰、陈卫苹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郭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