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自报身份),曾用名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李某某,男,自报1993年3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沙扒镇流坑村,未办理入户,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6月18日chn骨龄鉴定为17.6岁,案发前在广东省大埔县务工,羁押前住广东省大埔县南村小学原教师宿舍。2013年11月27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7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埔县看守所。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纪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南村小学建筑工地吃完晚饭后,独自一人在南村小学二楼走廊上行走,见四周无人,便回房间拿来一支20厘米长的铁制扎勾,将被害人吴某某居住的01号房的房门挂锁撬掉,进入房间后继续用铁制扎勾撬开抽屉锁,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赃款藏在旁边的一间杂物房内。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还被害人吴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随案移送的铁制扎勾一支,书证受案登记表、综合情况、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提取物品返还清单、大埔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大埔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违法犯罪人员查询信息、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44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大埔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虽在2013年11月27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但该次犯罪时的年龄被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据骨龄鉴定,认定为未满18周岁,据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本次犯罪不以累犯认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款已被追还被害人,据此,依法可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制扎勾一支,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敏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钟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