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22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734号原告杨某1,男,生于2005年3月18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法定代理人陈某,女,生于1970年4月29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委托代理人黄熙栋,合江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2,男,生于1968年3月23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原告杨某1诉被告杨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因原告母亲陈某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间2014年9月10日),在离婚协议中,被告及陈某协议将位于合江县南滩镇两河场商住小区(房产证合南字第××号)房屋赠与原告杨某1,该离婚协议已于2014年9月10日生效并备案于合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其后,被告声称合江县城内的房子需要装修,要求暂住到2014年腊月30日才搬出原告住所,但被告至今未搬出。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由被告将南滩镇两河场商住小区(房产证合南字第××号)房屋过户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10日,原告母亲陈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被告及陈某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合江县南滩镇两河场商住小区(房产证合南字第××号)的房屋赠与原告杨某1,该离婚协议已于2014年9月10日生效并备案于合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其后,该赠与房屋未过户与原告。另查明,原告母亲同意将赠与房屋过户与原告。再查明,本案所涉房屋位于合江县滩乡)两河场上,建筑面积143.8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房产证合南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某2。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协议离婚时,通过《离婚协议》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赠与原告(婚生子),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自愿离婚的条件之一,该《离婚协议》已生效并提交婚姻登记机关备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被告应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之规定,被告应将赠与的房屋过户(变更登记)于原告名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合江县滩乡)两河场上、建筑面积143.8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房产证合南字第××号房屋过户(变更登记)于原告杨某1名下。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某2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俊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