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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王先宴、伍金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先宴,伍金孝,邓起飞,邓起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4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先宴,男,1957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全州县。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益平,男,1988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全州县,系上诉人王先宴之子。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於载勇,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金孝,男,1950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全州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起飞,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全州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起正,男,1959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全州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起仲,男,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全州县文桥镇杨福村委富农桥村*****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龙胜,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全州县文桥镇杨福村委金龟山村*****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垂利,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全州县文桥镇杨福村委下马盯村****号。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大飞,广西大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先宴、王益平因与被上诉人伍金孝、邓起飞、邓起正、邓起仲、伍龙胜、伍垂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和审判员窦峰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邢卫斌担任记录。上诉人王先宴、王益平及委托代理人於载勇,被上诉人伍金孝、邓起飞、邓起正、邓起仲、伍垂利及委托代理人唐大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被告王益平与全州县文桥镇江头村委老王家村签订《售树合同》,全州县文桥镇江头村委老王家村以35000元的价格将园岭头、长岭头、赤土岗三处山场的松树卖给被告王益平,松树由被告王益平自行砍伐。2011年7月20日,经宾绵燕、伍平武介绍,被告王先宴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王益平将上述合同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支付包括宾绵燕、伍平武介绍费在内的41400元后,被告王先宴将被告王益平与全州县文桥镇江头村委老王家村签订的《售树合同》原件交给原告。2011年8月25日,原告以37000元的价格将松树转让给唐义功,唐义功在组织砍伐赤土岗全部松树及长岭头部分松树后,因上述山场权属存在争执,剩余松树无法砍伐。2014年7月8日,该院生效判决解除唐义功与原告之间的老王家山场松木买卖合同并由原告返还唐义功购树款37000元。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解除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买卖老王家山场松木合同并由二被告返还六原告购松树款414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益平虽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与被告王益平达成口头协议并收取原告购树款,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益平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由于本案园头岭、长岭头、赤土岗部分权属存在争执,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依法解除。被告王益平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树款。原告诉被告王益平收取其购树款41400元,因该款包括支付宾绵燕、伍平武的介绍费,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购树款的具体数额,该院根据被告王益平交付全州县文桥镇江头村委老王家村购树款35000元及原告收取唐义功购树款37000元综合考虑,认定被告王益平收取原告购树款36000元。本案合同标的赤土岗全部松树及长岭头部分松树已经砍伐,说明本案合同已部分履行,已履行部分的合同货款被告王益平不需返还。经该院释明后,原、被告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对已砍伐松树所占比例的鉴定申请,该院依法酌定为三分之一,故被告王益平应返还原告所交价款的三分之二即24000元。被告王益平与全州县文桥镇江头村委老王家村签订《售树合同》,合同标的物为被告王益平所有,被告王先宴与原告达成买卖该松树的买卖合同,被告王益平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委托被告王先宴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王益平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先宴共同返还购树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伍金孝、邓起飞、邓起正、邓起仲、伍龙胜、伍垂利与被告王益平之间的园头岭、长岭头、赤土岗山场的松木买卖合同;二、被告王益平返还原告伍金孝、邓起飞、邓起正、邓起仲、伍龙胜、伍垂利购树款24000元;三、驳回原告伍金孝、邓起飞、邓起正、邓起仲、伍龙胜、伍垂利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5元,原告伍金孝、邓起飞、邓起正、邓起仲、伍龙胜、伍垂利负担393元,被告王益平负担542元。上诉人王先宴、王益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经中间人宾绵燕、伍平武介绍认识被上诉人,并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以35000元的价格将上诉人合法所有的圆岭头、长岭头、赤土岗三处山场的松树卖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实际也只收到购树款35000元,其中25000元交给王先福(有收条为证)。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书面合同,上诉人不慎将合同丢失,但被上诉人有一份书面合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承诺自愿支付给中间人宾绵燕、伍平武介绍费6000元,其二人各分得3000元,这与上诉人无关,更不能将此6000元计到上诉人收取的款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老王家村以25000元的价格将圆岭头、长岭头、赤土岗三处山场的松树出售给上诉人砍伐,并签订了合同,上诉人交付了款项,上诉人合法取得了上述三处山场的松树所有权。上诉人将三处山场的砍伐权转让他人是合法行使处分权。即使上述三处山场的部分权属存在争议,上诉人不知情,也不是上诉人造成,不存在过错和违约情形。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唐义功发生争议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不应被解除。三、一审法院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决定明显错误。案件受理费为635元,但判决被上诉人负担393元,上诉人负担542元,在数额上不吻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另行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伍金孝、邓起飞、邓起正、邓起仲、伍龙胜、伍垂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王先宴、王益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认为王益平与江头村委老王家村签订的《售树合同》约定是以25000元的价款购买三处山场松树的砍伐权,并非一审认定的35000元。上诉人及中间介绍人收到被上诉人砍树转让费35000元和介绍费6000元,合计4100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41400元。上诉人对其提出的异议事实,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伍金孝邓六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王益平于2011年7月17日与全州县文桥镇江头村委老王家村签订的《售树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出售价为叁万伍仟圆整,该合同的原件首先由买受人王益平持有,被上诉人接受转让交付对价后,该《售树合同》交由被上诉人保存,现该合同的原件在一审卷宗存档。上诉人王先宴作为甲方老王村的代表之一签名,上诉人王益平作为买受人的乙方亲自签名。上诉人所称以25000元的价款从老王家村购买三处山场砍伐权,其提供了一份打印合同的复印件,由于没有原件对比,同时该复印合同上签名的老王家村民代表人的名字与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原件合同签名的代表人完全不同。从证据效力判断原件合同的证据效力大于复印件合同效力,故上诉人主张的25000元从老王家村购买山场林木砍伐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认同上诉人转让三处山场的松树砍伐权转让价是35000元,也确认给了中介费6000元,故被上诉人支付转让费和中介费的总额为41000元,一审认定为414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除此之外,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全州县文桥镇江头村委老王家村经村民议定将村民集体组织所有三处山场的松树砍伐权出售给上诉人王益平,其村民代表与上诉人王益平签订的《售树合同》为平等协商、意思自愿的结果,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王益平实际履行了支付购买松树砍伐权的价款,上诉人王益平即享有合同约定的三处山场的松树砍伐权。在此前提下,经上诉人王益平与被上诉人伍经孝等六被上诉人协商以35000元的价款和6000元的介绍费给中间人的方式,将原来上诉人王益平与老王家村所签订的《售树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上诉人,亦合法有效。同样道理,被上诉人等六人将《售树合同》的权利义务再次以转让的方式给了案外人唐义功也是合法有效的。在案外人唐义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老王家村的相邻村民小组认为砍伐的山林土地权属有争议,发生了他村村民阻止唐义功砍伐林木和运输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完全实现,责任不在于案外人唐义功及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方均不存在过错。因当事人意志以外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法应当准许。故全州县人民法院以(2014)全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解除唐义功与伍金孝等六被上诉人的松木买卖合同是正确的。在本案中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松木买卖合同亦合法有据。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出售方应返还购买方所支付的价款。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案外人唐义功是最终的砍伐人,依上诉人王益平在一审中认可唐义功实际砍伐的林木是三处山场中的三分之一,也就是说唐义功获得了三分之一的收益,其收益部分应当抵消部分购树款,而唐义功在诉伍金孝等六人案件中其要求全额返还购树款,一审法院全额予以支持是不当的。被上诉人伍金孝等六人既未出庭应诉,亦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六人放弃对案外人唐义功的追偿权,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伍金孝等六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已砍伐三分之一林木的收益折价确定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树款的三分之二是公平合理的。对于上诉人王益平支付给老王家村民小组的购树款,上诉人王益平可以对剩余三分之二的松木行使砍伐权以获取收益进行补偿,或通过与老王家村民小组解除合同的方式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在本案诉讼费的计算和负担中存在笔误,因不是实体判决的主项,本院不宜撤销和变更,应当由一审法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对诉讼费问题进行补正。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不应被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益平、王先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刚审判员 窦峰军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邢卫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