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田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383号���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自诉系武汉资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4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牧马人牌小型汽车,沿本市苗栗路由高雄路向香港路行驶,当车行驶至本市江岸区苗栗路原江岸区人民检察院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田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178.3mg/100ml。经鉴定,田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5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处被告人田某拘役二个月以上至四个月以下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珊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方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