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镜民一初字第0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郭恒玉与唐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恒玉,唐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136号原告:郭恒玉,女,1959年4月24日出生。被告:唐尚文,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原告郭恒玉诉被告唐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恒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尚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恒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郭恒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唐尚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认证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2014年8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大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因被告未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向“郭大姐”借款,原告姓“郭”并持有该借条原件,应认定原告为本案债权人,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恒玉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2170元,由被告唐尚文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唐尚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郭恒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