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金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民初772号原告: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建昌、吴武容,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审 判 员 钦建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华 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