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定全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定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刑初67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定全,男,生于1962年8月22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1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2016年1月12日由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定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王安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贤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定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叶定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川S××××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达川区杨柳垭村方向往达川区河市镇方向行驶,18时53分许,该车行驶至经开区七河路路段时,因夜间被告人叶定全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行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某撞倒受伤,造成���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30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妻子拨打急救电话,被告人叶定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被告人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5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定全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叶定全与被害人亲属在达川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同日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016年2月30日达州市达川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叶定全判处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定全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车辆检验报告,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叶定全的供述,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定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定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定全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达州市达川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叶定全判处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可以对被告人叶定全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定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安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史 军 来自